中国宠物论坛

 找回密码
 注册
123
返回列表 发新帖
楼主: 首席村妇

紧急征集全国各地养犬政策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6-12-9 22:41:26 | 显示全部楼层

武汉市犬类管理条例(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犬类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从事犬类养殖、交易、展览、表演、竞赛、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犬类管理遵循因地制宜、禁限结合、严格管理、政府组织、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组成的犬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和协调处理犬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与犬类管理相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区域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犬类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村,经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限养区内的党政机关、医院的工作区以及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以及其他经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为禁止养犬的区域(以下简称禁养区)。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在限养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限养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经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区域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按户只可养一只犬,但不得养烈性犬。
科研、医疗机构、文艺部门、动物园、重点厂矿、仓储企业和博(文)物馆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可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
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予公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所养的犬只必须经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发表于 2006-12-9 22:43:4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有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单位养犬,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其中,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出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养犬条件和要求,携犬并持动物健康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从境外进口的犬,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定期对养犬人的养犬登记情况和所养犬只的健康免疫情况进行检验。在接受检验时,养犬人应当携犬并出示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集中检验的日期和地点,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联合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注销手续;犬只随养犬人在限养区内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变更手续。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只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补办养犬登记证或者补领犬只标识。
第十三条 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出户,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或者笼装,同时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只挂犬用标识、束犬链;为体高超过40厘米的犬只戴嘴套;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以下统称禁遛区);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避开电梯乘坐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拴养,并有专人管理;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
(九)放弃所养犬只且犬只无人接收的,将犬只送犬类留检所;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的其他损失。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将伤人犬只和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及时送交犬类留检所。
送交的犬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发现人、畜狂犬病,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严密监控狂犬病疫情,依法确定禁止饲养犬只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对具有狂犬病状特征且具攻击危险的犬只,有关部门可现场灭杀。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情况告知公安机关。
 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限养区内不得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不得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必须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发表于 2006-12-9 22:47:1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七条 专营犬用食品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销售人用食品且同时销售兽用食品的,应当分设专柜,兽用食品专柜应当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第十八条 犬类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拴养或者圈养;
(四)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禁止在犬类交易市场外交易犬只。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住户、单位养犬情况的检查和对街面流动犬只的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养犬人弃养的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等行为的监督检查,防止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和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犬类管理工作的需要,建设相应规模的犬类留检所。犬类留检所由公安部门管理,用于接收伤人犬只、疑似狂犬病犬只和无主、弃养犬只以及暂扣、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所接收的犬只,除疑似狂犬病和已病死的外,自接收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
对举报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对举报或者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养犬的;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的;
(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养犬的;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对养犬登记情况进行检验的;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犬只登记变更手续继续养犬的;
(七)违反第五条第五款、第十三第(二)项规定,在禁遛区遛犬的;
(八)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犬只出户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未对犬采取约制措施,或者不避让特定人群的;
(九)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强行携犬乘车,或者未对犬只采取约制措施的;
(十)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强行携犬乘坐公用电梯,或者未对犬采取约制措施的;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或者无专人管理,或者护卫犬在巡逻时无管理人员牵引的;
(十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对犬未采取约制措施而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将弃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或者伤人犬只、疑似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处理的;
(十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犬只未拴养或者圈养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犬只,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六)项所列行为的,可暂扣其犬只,责令限期补办养犬登记证或变更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
有本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属于养犬人责任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其犬只。
有本条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接受检验,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其犬只。
有本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所列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累计受处罚三次以上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其犬只,自注销养犬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发表于 2006-12-9 22:52:1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负有犬类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犬类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登记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或者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发表于 2006-12-13 15:17:59 | 显示全部楼层
辛苦了,顶:Smilies04
发表于 2007-1-3 11:18:05 | 显示全部楼层
顶`
发表于 2007-1-20 13:00:59 | 显示全部楼层
支持
发表于 2007-1-20 13:01:19 | 显示全部楼层
:Smilies09
发表于 2007-3-1 11:55:15 | 显示全部楼层
:Smilies19 :Smilies20
发表于 2007-4-6 15:46:53 | 显示全部楼层
看了楼主的帖子,不由得精神为之一振,自觉七经八脉为之一畅,七窍倒也开了六巧半,自古英雄出少年,楼主年纪轻轻,就有经天纬地之才,定国安邦之智,古人云,卧龙凤雏得一而安天下,而今,天佑我大中华,沧海桑田5000年,中华神州平地一声雷,飞沙走石,大舞迷天,朦胧中,只见顶天立地一金甲天神立于天地间,这人英雄手持双斧,二目如电,一斧下去,混沌初开,二斧下去,女娲造人,三斧下去,小生倾倒.得此大英雄,实耐之幸也,民之福也,怎不叫人喜极而泣.......古人有少年楼主说为证,少年之楼主如红日初升,其道大光;河出伏流,一泻汪洋;潜龙腾渊,鳞爪飞扬;乳虎啸谷,百兽震惶;鹰隼试翼,风尘吸张;奇花初胎,皇皇;干将发硎,有作其芒;天戴其苍,地履其黄;纵有千古,横有八荒;小生对楼主之仰慕如滔滔江水连绵不绝,海枯石烂,天崩地裂,永不变心.   

  看完楼主的帖子,我的心情竟是久久不能平静。正如老子所云:大音希声,大象无形。我现在终于明白我缺乏的是什么了,正是楼主那种对真理的执着追求和楼主那种对理想的艰苦实践所产生的厚重感。面对楼主的帖子,我震惊得几乎不能动弹了,楼主那种裂纸欲出的大手笔,竟使我忍不住一次次地翻开楼主的帖子,每看一次,赞赏之情就激长数分,我总在想,是否有神灵活在它灵秀的外表下,以至能使人三月不知肉味,使人有余音绕梁、三日不绝的感受。楼主,你写得实在是太好了。我惟一能做的,就只有把这个帖子顶上去这件事了。   

  楼主的帖子实在是写得太好了。文笔流畅,修辞得体,深得魏晋诸朝遗风,更将唐风宋骨发扬得入木三分,能在有生之年看见楼主的这个帖子。实在是我三生之幸啊。看完楼主的这个帖子之后,我竟产生出一种无以名之的悲痛感--啊,这么好的帖子,如果将来我再也看不到了,那我该怎么办?那我该怎么办?直到我毫不犹豫地把楼主的这个帖子收藏了,我内心的那种激动才逐渐平静下来。可是我立刻想到,这么好的帖子,倘若别人看不到,那么不是浪费楼主的心血吗?经过痛苦的思想斗争,我终于下定决心,牺牲小我,奉献大我。我要拿出这帖子奉献给世人赏阅,我要把这个帖子一直往上顶,往上顶!顶到所有人都看到为止!   

  在遇到你之前,我对人世间是否有真正的圣人是怀疑的;而现在,我终于相信了!我曾经忘情于两汉的歌赋,我曾经惊讶于李杜的诗才,我曾经流连于宋元的词曲。但现在,我才知道我有多么浅薄!   

  楼主,你的高尚情操太让人感动了。在现在这样一个物欲横流的金钱社会里,竟然还能见到楼主这样的性情中人,无疑是我这辈子最大的幸运。让我深深感受到了人性的伟大。楼主的帖子,就好比黑暗中刺裂夜空的闪电,又好比撕开乌云的阳光,一瞬间就让我如饮甘露,让我明白了永恒的真理在这个世界上是真实存在着的。只有楼主这样具备广阔胸怀和完整知识体系的人,才能作为这真理的惟一引言者。看了楼主的帖子,我陷入了严肃的思考中。我认为,如果不把楼主的帖子顶上去,就是对真理的一种背叛,就是对谬论的极大妥协。因此,我决定义无返顾地顶了!   

  说得好啊!我在XX社区打滚这么多年,所谓阅人无数,就算没有见过猪走路,也总明白猪肉是啥味道的。一看到楼主的气势,我就觉得楼主同在社区里灌水的那帮小混混有着本质的差别!那忧郁的语调,那熟悉的签名,还有字里行间高屋建瓴的辞藻。没用的,楼主,就算你怎么换马甲都是没有用的,你的亿万拥戴者早已经把你认出来了,你一定就是传说中的最强ID。自从社区改版之后,我就已经心灰意冷,对社区也没抱什么希望了,传说已经幻灭,神话已经终结,留在社区还有什么意思?没想到,没想到,今天可以再睹楼主的风范,我激动得忍不住就在屏幕前流下了眼泪。是啊,只要在楼主的带领下,社区就有希望了。我的内心再一次沸腾了,我胸腔里的血再一次燃烧了。楼主的几句话虽然简单,却概括扼要,一语道出了我们苦想多年仍不可解的几个重大问题的根本。楼主就好比社区的明灯,楼主就好比社区的方向,楼主就好比社区的栋梁。有楼主在,社区的明天必将更好!   

  大师的话真如“大音希声扫阴翳”,犹如“拨开云雾见青天”,使我等网民看到了希望,看到了未来!晴天霹雳、醍醐灌顶或许不足以形容大师文章的万一;巫山行云、长江流水更难以比拟大师的文才!黄钟大吕,振聋发聩!你烛照天下,明见万里;雨露苍生,泽被万方!透过你深邃的文字,我仿佛看到了你鹰视狼顾、龙行虎步的伟岸英姿;仿佛看到了你手执如椽大笔、写天下文章的智慧神态;仿佛看见了你按剑四顾、指点江山的英武气概!   

  逐字逐句地看完这个帖子以后,我的心久久不能平静,震撼啊!为什么会有如此好的帖子!我纵横网络BBS多年,自以为再也不会有任何帖子能打动我,没想到今天看到了如此精妙绝伦的这样一篇帖子!楼主,是你让我深深地理解了“人外有人,天外有天”这句话。谢谢侬!在看完这帖子以后,我没有立即回复,因为我生怕我庸俗不堪的回复会玷污了这网上少有的帖子。但是我还是回复了,因为觉得如果不能在如此精彩的帖子后面留下自己的网名,那我死也不会瞑目的!能够在如此精彩的帖子后面留下自己的网名是多么骄傲的一件事啊!楼主,请原谅我的自私!我知道无论用多么华丽的辞藻来形容楼主您帖子的精彩程度都是不够的,都是虚伪的,所以我只想说一句:您的帖子太好看了!我愿意一辈子看下去!这篇帖子构思新颖,题材独具匠心,段落清晰,情节诡异,跌宕起伏,主线分明,引人入胜,平淡中显示出不凡的文学功底,可谓是字字珠玑,句句经典,是我辈应当学习之典范。正所谓:“一马奔腾,射雕引弓,天地都在我心中!”楼主真不愧为无厘界新一代的开山怪!本来我已经对这个社区失望了,觉得这个社区没有前途了,心里充满了悲哀。但是看了你的这个帖子,又让我对社区产生了希望。是你让我的心里重新燃起希望之火,是你让我的心死灰复燃,是你拯救了我一颗拔凉拔凉的心!本来我决定不在社区回任何帖子了,但是看了你的帖子,我告诉自己这个帖子是一定要回的!这是百年难得一见的好贴啊!苍天有眼啊,让我在有生之年得以观得如此精彩绝伦的帖子!   

  好   

  好帖   

  很好帖   

  确实好帖   

  少见的好帖   

  真 tmd 好帖   

  难得一见的好帖   

  千年等一回的好帖   

  好得不能再好的好帖   

  惊天地且泣鬼神的好帖   

  让人阅毕击掌三叹的好帖   

  让人佩服得五体投地的好帖   

  让人奔走相告曰须阅读的好帖   

  让斑竹看后决定加精固顶的好帖   

  让人看后在各论坛纷纷转贴的好帖   

  让人看后连成人网站都没兴趣的好帖   

  让人看完后就要往上顶往死里顶的好帖   

  让人不间断地在各种场合重复引用的好帖   

  让人一见面就问你看过某某好帖没有的好帖   

  让人半夜上厕所都要打开电脑再看一遍的好帖   

  让个读过后都下载在硬盘里详细研究欣赏的好帖   

  让人走路吃饭睡觉干什么事连做梦都梦到它的好帖   

  让人翻译成36种不同外语流传国内外世界各地的好帖   

  让人纷纷唱道过年过节不送礼要送就送某某帖子的好帖   

  让国家领导人命令将该帖刻在纯金版上当国礼送人的好帖   

  让网络上纷纷冒出该帖的真人版卡通版搞笑版成人版的好帖   

  让人在公共厕所里不再乱涂乱化而是纷纷对它引经据典的好帖   

  让某位想成名的少女向媒体说她与该帖作者发生过性关系的好帖   

  让人根据它写成小说又被不同导演拍成48个不同版本的电影的好帖   

  让某名导演跟据此帖改拍的电影在奥斯卡上一连拿了11个奖项的好帖   

  让人大代表们看完后联名要求根据该帖的内容对宪法做适当修改的好帖   

  让人为了谁是它的原始作者纷纷地闹上法院打官司要争得它的版权的好帖   

  让各大学府纷纷邀请该帖作者去就如何发表优秀网络文学为题目演讲的好帖   

  让人为了该帖而成立了各种学会来研究并为不同的理解争得眼红脖子粗的好帖   

  让美国警察于今后逮捕人说你有权保持沉默还有权阅读某某帖子要不要啊的好帖   

  让本拉登躲在山洞里还命令他手下冒着被美军发现的危险去上网下载来阅读的好帖   

  让萨达姆被捕时被发现他随身携带的除了一把手枪之外还有的就是它的复印件的好帖   

  让比尔盖茨在懂事会上发给与会者人手一份该帖命令仔细阅读后才讨论其他事宜的好帖   

  让诺贝儿奖理事会破天荒地因该帖的出现而开会讨论一直决定今后设立最佳帖子奖的好帖   

  让联合国安理会决定将它译成宇宙语由中国神州六号升空后不断播放看有没有外星人的好帖   

  让人看完后ie锁死连瑞星诺顿都没法修复只好格式化硬盘重装启动后主页显示的还是它的好帖   

  真是好帖子啊   

  阁下字迹工整,   

  文笔极佳,   

  才思敏捷,   

  过目不忘,   

  十年寒窗,   

  博学多才,   

  见多识广,   

  才高八斗,   

  学富五车,   

  文武双全,   

  雄韬伟略,   

  谈吐不凡,   

  谈笑风声,   

  高谈阔论,   

  眉飞色舞,   

  运筹帷幄,   

  言简意赅,   

  完美无缺,   

  一针见血,   

  远见卓识,   

  义正词严,   

  一气呵成,   

  大显神通,   

  出口成章,   

  出类拔萃,   

  出神入化,   

  万古流芳,   

  一本正经,   

  一箭双雕,   

  长篇大论,   

  功德无量,   

  力排众议,   

  力挽狂澜,   

  气贯长虹,   

  气势磅礴,   

  气吞山河,   

  坚韧不拔,   

  身体力行,   

  空前绝后,   

  视死如归,   

  英姿焕发,   

  奉公守法,   

  艰苦奋斗,   

  忠贞不渝,   

  舍己为人,   

  大公无私,   

  一尘不染,   

  一鸣惊人,   

  叱诧风云,   

  排山倒海,   

  惊涛骇浪,   

  雷霆万钧,   

  惊心动魄,   

  横扫千军,   

  惊天动地,   

  见缝插针,   

  无孔不入,   

  千篇一律,   

  口诛笔伐,   

  文从字顺,   

  十全十美,   

  无懈可击,   

  无与伦比,   

  励精图治,   

  壮志凌云,   

  高瞻远瞩,   

  忍辱负重,   

  盖世无双,   

  龙飞凤舞,   

  一丝不苟,   

  身兼数职,   

  日理万机,   

  明察秋毫,   

  英明果断,   

  分身有术,   

  孜孜不倦,   

  吾等楷模   

  …………   

  在下对你的景仰之情有如滔滔长江之水,   

  连绵不绝   

  ……   

  又如黄河泛滥,   

  一发不可收拾   

  ……   

  嘿嘿   

  惊天地!   

  泣鬼神!   

  感人肺腑!   

  感人落泪!   

  i 服了 u!   

  长江后浪退前浪,   

  灌水英雄代代出   

  ……   

  好贴。。。   

  又见好帖。。。   

  又见不是一般的好贴。。。   

  好贴不是别的。。。   

  好贴就是好贴。。。   

  好是好贴的好。。。   

  贴是好贴的帖。。。   

  好贴不是别的。。。   

  好贴就是好贴。。。   

  曾经有人问我。。。楼猪的帖子算不算好贴。。。我没有回答。。。因为我想起了一位传说中的大师---古龙先生的一段话:“。。。天涯远不远?。。。天涯其实一点也不远。。。因为人已经在天涯。。。天涯还远吗。。。”   

  好帖啊。。。   

  难得一见的好贴。。。   

  楼猪的文章简直是惊天地。。。泣鬼神。。。   

  图文并茂。。。嬉笑怒骂。。。   

  指点系词。。。激扬文字。。。   

  带给我们的仅仅是视觉上的感受吗。。。   

  大错特错。。。   

  楼猪的文章带给我们的是心灵深处的震撼。。。   

  楼猪的文章是宣言书。。。楼猪的文章是宣传队。。。楼猪的文章是播种机。。。楼猪的文章带来的是读者的欣喜和系词的繁荣。。   

  我对楼猪的景仰犹如滔滔江水。。。绵绵不绝。。。又如黄河泛滥。。。一发。。。而不可收拾。。。楼主的文笔实在用笔墨难以形容。。。熄了灯。。。打着赤脚。。。将整个人都倦在大班椅里。。。喝着清茶看那一个个帖子在mop之间时隐时现。。。   

  记得一位高人说。。。好帖子与垃圾帖的区别在于。。。好帖子越看越暖。。。而垃圾帖。。。越看越寒。。。我呢。。。一开始就和普通人一样。。。不相信真有一种帖子可以让人学会忘记烦恼和所有不开心的事情。。。所以。。。我选择看垃圾帖。。。选择垃圾帖的人。。。一般都比较冷静。。觉得冥冥中一直在等楼猪写这个帖子。。。我以为。。。楼猪的帖子写出来。。。就应该是一部传世之作。。。到现在我才发现。。。什么事情都是可以变的。。。惟独不变的是楼猪的精彩原创。。。就好像我一直以为自己文笔不错。。。忽然看到楼猪帖子。。。才发现我输了。。。因为在我读楼猪的帖子的时候。。。我忘记烦恼和所有不开心的事情。。。整个人好象沐浴在4月杭州温暖的春风中。。我决定以后只会看好帖子。。。那种让人越看越暖的好帖子。。。那种让人忘记烦恼和所有不开心的事情的好帖子。。。换句话说。。。我以后只看楼猪的帖子。。。   

  苍天之下,厚土之上,竟有如此奇人异士、文人墨客!讥讽于谈笑间,笑骂于无形中,层次之高,境界之深,非我等所能匹及,偶像啊!!!仿高人此文,照作一篇,以表仰慕之情。。。   

  在逐行逐句地看完此帖后,我的心久久不能压抑的喜悦,震动了整个生命!怎会有如此精妙绝伦的好贴?偶潜水网络bbs多年,自以为贴在人外,何肖评说,岂可   

  妄动情谊呼!未曾想到今日竟有如此好贴现于眼前,激动啊!   

  楼猪,是你让偶幼小的心灵再次深深的领悟了何谓造旨之高深、文笔之挥洒。。谢谢you!   

  在看完这帖子以后,我立即动手回复,因为我生怕迟到的回复不能使更多的人领悟你的圣明,以至使这等网上少有的好贴就此轮沉,我担不起这样的罪名!更加重要的是,能在如此重要、精辟而又生动的贴子后,留上自己的网名,这对我的生命,以及我的家庭,乃至我所处的社会中是多么荣耀的一件事啊,请您高贵而又宽容的心,能够原谅我的这点小小私心!   

  此贴构思巧妙,视角独到,手法新颖。字字斟酌,句句精美,情节曲折,而又始终不离中心思想,引人入胜,淡淡的言语中,显示人生之大道理,充分体现了您   

  深厚的文化底韵与丰富的社会经验,真可谓讽刺之经典,骂人之绝学,这正是我辈苦学闷读追求的至高境界啊!   

  就艺术的角度而言,这篇帖子已然为经典之作,但它的意义却远远大于经典本身。正所谓:“骂而无形,讥于无影,笑骂之中显真功!”楼主真不愧为讽刺界新一代的开山长毛鼻祖!   

  本来我已经对这个系词社区绝望了,觉得这个社区不可能再有明天了,心里充满了伤感。但是今日所见you的这个帖子,又重新让偶看到了八卦的希望。是you让我的心里重新燃起希望的火花,是you让偶的心又重新跳动起来,是you拯救了偶一颗哇凉哇凉的心,并挽救了一个无知的灵魂!   

  本来偶已决定不会在系词回任何帖子了,但是今日拜读you之高作,偶告诉自己如此经典之贴是一定要回的!这是千百年来版友翘首以待的好贴啊!苍天开眼啊,让偶在对社区心灰意冷之时得以观得如此精彩绝伦的好贴!   

  楼猪,you是系词的希望啊,you要担起系词兴旺之大任啊!   

  偶一定会追随你左右,偶坚定此贴必然会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更坚信在偶有生之年必然会有更多象楼猪一样的猪来八卦畅所欲言、发表高见,不管明天会是如何,今夜梦中,偶会笑容灿烂,因为,偶终于知道了,此番人世,得此一贴,无憾矣!   

  在逐字逐句地看完这个帖子以后,我的心久久不能平静,震撼啊!为什么会有如此好的帖子?!我纵横网络bbs多年,自以为再也不会有任何帖子能打动我,没想到今天看到了如此精妙绝伦的这样一篇帖子。   

  楼主,是你让我深深地理解了‘人外有人,天外有天’这句话。谢谢侬!   

  在看完这帖子以后,我没有立即回复,因为我生怕我庸俗不堪的回复会玷污了这网上少有的帖子。但是我还是回复了,因为觉得如果不能在如此精彩的帖子后面留下自己的网名,那我死也不会瞑目的!能够在如此精彩的帖子后面留下自己的网名是多么骄傲的一件事啊!楼主,请原谅我的自私!   

  我知道无论用多么华丽的辞藻来形容楼主您帖子的精彩程度都是不够的,都是虚伪的,所以我只想说一句:您的帖子太好看了!我愿意一辈子的看下去!   

  这篇帖子构思新颖,题材独具匠心,段落清晰,情节诡异,跌宕起伏,主线分明,引人入胜,平淡中显示出不凡的文学功底,可谓是字字珠玑,句句经典,是我辈应当学习之典范。   

  本来我已经对这个社区失望了,觉得这个社区没有前途了,心里充满了悲哀。但是看了你的这个帖子,又让我对社区产生了希望。是你让我的心里重新燃起希望之火,是你让我的心死灰复燃,是你拯救了我一颗拨凉拨凉的心!   

  本来我决定不会在社区回任何帖子了,但是看了你的帖子,我告诉自己这个帖子是一定要回的!这是百年难得一见的好贴啊!苍天有眼啊,让我在优生之年得以观得如此精彩绝伦的帖.
发表于 2007-4-25 08:52:33 | 显示全部楼层
辛苦了,顶
 楼主| 发表于 2007-9-18 06:07:20 | 显示全部楼层
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
http://bbs.pet86.com/thread-15683-1-1.html


北京市养犬卫生防疫管理办法
http://bbs.pet86.com/thread-15681-1-1.html

北京市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http://bbs.pet86.com/thread-15684-1-1.html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http://bbs.pet86.com/thread-15682-1-1.html

北京市民养狗需要办理的手续
http://bbs.pet86.com/thread-36216-1-1.html
20068251261560293_RirqubIjxQlT.gif
发表于 2007-9-30 14:04:12 | 显示全部楼层

重庆市养犬相关政策

:Smilies17 为规范养犬行为,倡导文明养犬,我办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市政府规章《重庆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使该办法切实符合我市实际,更好的解决养犬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现公开征求对《重庆市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市民积极献言献策。
联 系 人:霍殿辉
联系电话:63897982   63896465(传真)
电子邮箱:cqfzb023@sina.com
通讯地址: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办公室法规二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14号
邮政编码:400015
重庆市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犬只、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分区管理) 本市养犬管理实施分区管理制度。主城区以及其他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为重点管理区。
其他地区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将辖区内的一般管理区划定为重点管理区,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市政、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施执法联动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法处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市政、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律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和犬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订养犬自律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章  饲养犬只的管理
第八条(登记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强制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九条(品种、数量限制)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公约。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出具社区居民委员委、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条(个人养犬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犬只品种符合规定;
    (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单位养犬条件)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护卫;
    (二)有专职管理员负责饲养、管理;
    (三)有犬笼、犬舍等安全圈养设施;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犬只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携犬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只有效免疫证明; 
(三)养犬人的有效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养犬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登记审核)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的当日,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办理。
养犬人应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领取犬牌。
第十四条(登记内容) 犬只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登记、免疫的时间;
(四)犬只年检记录;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五条(登记年检制度)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有效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登记证变更、注销)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携《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免疫服务)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定期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到社区、住宅小区、农村地区为犬只提供免疫服务,并发放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主动将饲养的犬只送取得合法证件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狂犬病防治)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养犬人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管理费标准]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市物价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孤寡老人饲养陪伴犬的,凭住所地居民(业主)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免收管理服务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财政预算]养犬管理服务费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进行征收,收入纳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费用途]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犬类登记注册的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明》、犬牌,收容流浪犬、病害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政府工作要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内设定禁养区域,并设立标识。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依法制定的养犬自律公约,划定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行为规范管理)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必须进行拴养、圈养,不得散养。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餐馆以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对大型犬只应当戴嘴套;
(五)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携大型犬出户的,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
    (六)单位饲养护卫犬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成年人牵领;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
(八)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要求)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应当在户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人管理)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15日内养犬人应到公安机关为其注销登记。
有条件的养犬人,可以为所养犬只办理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犬只生育管理)重点管理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
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之日起90日内转让他人、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或按规定为犬只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流浪犬处置)(对流浪犬只的管理和处置规定,待立法听证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死亡犬处理)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犬只经营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经营管理要求)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畜牧兽医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犬只交易管理)犬只交易必须在工商部门批准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未经免疫的犬只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犬只养殖管理) 从事犬只养殖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养殖场所必须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并远离饮用水水源和居民居住区;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类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犬肉、犬皮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三)除免疫、诊疗、培训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的犬只携带出饲养场地;
(四)记载养殖、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五)养殖场所只能设在一般管理区内,养殖规模在500只以上的须依法办理环保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第三十二条(犬只诊疗管理)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不得为饲养犬人开具虚假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安部门职责)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实施养犬登记,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三十四条(畜牧兽医部门职责)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犬只的免疫、检验、诊疗服务、传染病预防监控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二)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检疫,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依法采取捕灭措施,并监督养犬人做好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依法查处销售未经检疫的犬肉。
(四)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工商部门职责)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依法经营。
第三十六条(卫生部门职责)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诊治和人间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
第三十七条(市政部门职责)市政部门应当做好对街巷占道销售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及时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三十八条(养犬人义务) 养犬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登记、免疫有关证件。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或者犬只留检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禁养区域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收容犬只,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给犬只免疫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七)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并没收《养犬登记证》。
违反第二十三条(八)、(九)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
   (二)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或者故意拖延;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因养犬伤人或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特别区域管理) 军事管制区、军队干休所的养犬工作,由军队相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手机访问本页请
扫描左边二维码
本网站声明
本网站所有内容为网友上传,若存在版权问题或是相关责任请联系站长!
站长电话:13976351999    站长联系QQ:713767   
站长微信:13976351999
请扫描右边二维码
www.pet86.com

小黑屋|手机版|Archiver|中国宠物论坛

GMT+8, 2025-7-30 17:01 , Processed in 0.019336 second(s), 15 queries .

Powered by 海南犬业协会

© 2001-2020 中国宠物论坛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