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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征集全国各地养犬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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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4 17:12: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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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为给有关方面提供较为全面的管理依据,请大家把自己见到或搜集到的全国各地的养犬政策或管理办法发上来吧! 在此,谢谢大家了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13:07 | 显示全部楼层
成都的:

昨日,全市犬只管理工作会召开。会议决定,从7月20日至8月31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一次犬只管理集中整治行动,重点清理检查犬只《动物免疫证》和《犬只准养证》的办理情况,大力纠正非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敞放犬只、携犬搭乘公共汽车、犬只外出不佩戴狗绳、不由犬主随身牵引、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及无证售犬等违反相关法规、规章养犬的行为。副市长曾万明出席并讲话。市政府副秘书长张龙学主持会议。来自各区(市)县的相关负责人与市政府签订了犬只管理集中整治目标责任书。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委、市房管局、市市容局、市执法局等单位参加了昨日的会议。本报记者李斌蒲兰我市公安、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昨日联合下发的通告中规定:我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高新区(不含农村)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除警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他犬只。

■如何限狗

地段之限: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高新区(不含农村)为犬只限养区。

品种之限:普通市民一般只能饲养观赏犬,限养区只准饲养24种小型观赏犬。

数量之限:每户居民限养3月龄以上犬只一条。

  品种之限

普通市民一般只能饲养观赏犬,如果你的狗不属观赏犬,将被依法屠宰。限养区只准饲养24种小型观赏犬:北京犬、西施犬、西藏猎犬、西藏小猎犬、拉萨犬、博美犬、巴哥犬、**犬、丝毛黄、**黄犬、吉娃娃、卷毛比熊犬、马尔吉斯犬、约克夏黄犬、贵妇犬(玩具型)、蝴蝶犬、中国冠毛犬、骑士查理王犬、布鲁塞尔犬、腊肠犬、西高地白更犬、丹丁·丁蒙特更犬、狮子犬、叭儿犬。

规格之限

成年观赏犬体高不得超过35厘米。

行动之限

在限养区内,这些行为将被禁止:携(牵)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园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园、车站、机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犬只敞放,搭乘公共汽车,以及犬主未及时清理犬只外出产生的粪便;在城市(城镇)的街道人行道上拴(套)养犬只;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影响环境卫生;街面流动无证售犬。

数量之限

每户居民限养3月龄以上犬只一条。如果一户居民家中饲养了多只狗,警方将动员其将多余的狗送到区县农村饲养,如果犬主不同意,公安机关将依法收缴。

成都地区。05年7月20日出台。中间省略了部分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17:5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是我在一个论坛里找到呢..某好好呢看``先赶点发上来了..我再接得找克....

[转}青岛市政府关于养犬的政策


制发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04-01-07  
编  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标  题: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2月30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市 长 夏耕二○○五年一月七日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建成区(自然村除外)。  
第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的文明养犬公约。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  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  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  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第九条  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圈养。  
禁止养不符合条件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畜牧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当地畜牧部门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免疫标志工本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及时清除犬粪。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养犬人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但应当明确提示养犬人。  
第十六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检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狂犬病或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犬的专业繁育养殖活动。  从事犬的其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第十九条  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和合法来源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有效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并经本地畜牧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后,方可在指定地点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  第二十一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收容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予以警告,责令养犬人到畜牧部门申领犬的免疫标志,对单位可并处200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和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47号令发布的《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登记并领取免疫标志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18:12 | 显示全部楼层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0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9-28  
【生效日期】1996-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 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从第二年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登记费为2000元至5000元,注册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登记费和注册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登记费、注册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当犬伤人时,应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九)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五日内办理临时准养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 获准在城市市区内养犬的个人,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四条 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机关、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七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八条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 

第二十四条 逾期不注册、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注册费2至5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注册费1至5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处2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p>综合执法局划入条款:

第二十八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处20元至200元罚款。



这个好象是9几年呢噶....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19:40 | 显示全部楼层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0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养殖、交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并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进行养犬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向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上级公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养犬。 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第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兽医站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市畜牧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并凭证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时间为3月1日至4月30日。

第七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外环线以内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具体范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19:5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养一只犬第一年缴纳登记费五千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缴纳年度注册费二千元。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缴纳登记费三千元。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在一般管理区内,每养一只犬应当缴纳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的收取标准,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只收取包括《犬类准养证》、犬牌工本费等在内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军犬、警犬、科研实验用犬和医疗卫生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第十一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活动,必须经畜牧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经畜牧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犬类,必须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和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只能在每日二十时到次日七时之间;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必须立即予以清除;

(四)在重点管理区内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外出的,必须将犬装在笼内,不得牵领;

(五)不得使犬进入公共场所(经批准的犬类交易、表演等场所除外);

(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七)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等手续;

(九)每年按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0:0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三条 所养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交畜牧部门隔离检查。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将一般管理区内登记注册的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无证犬处理。

第十五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津的,必须持犬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兽医机构复核后,所携犬方可在本市临时逗留。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犬暂存公安部门设立的犬类收容检查场所,经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携犬来津临时逗留十日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应当凭检疫和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犬类临时逗留证》,并缴纳临时注册费五百元。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市正常养犬办理手续。 境外人员携犬来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类收容检查场所,负责收容遗弃、丢失、暂存、无偿交公和被依法没收的犬。

第十七条 畜牧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当监督养犬人当场捕杀。犬尸应当在畜牧部门指定地点深埋或者焚烧,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第十八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无证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或者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管理区内无证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或者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活动,或者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由公安、工商或者畜牧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无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出售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0:1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并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其处以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销售、开办犬类养殖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犬类准养证》、犬牌或者其他养犬证件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收缴的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 犬类管理工作所需费用,由有关部门编制预算,报市财政部门核定、划拨。

第二十九条 养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0:4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是早呢拉`````不知道改没改```

附: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2003年修正本)(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二环路以内区域及二环路以外的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开发区、居民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农业、工商、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其职责,协同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养犬工作。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六条 二环路以内,禁止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重点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个人可养小型观赏犬。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部门确定并公告。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二)有民事行为能力;(三)独门独户居住。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第八条 符合下列用途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一)侦查、巡逻;(二)科研、医疗实验;(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四)动物园观赏。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第九条 个人、单位养犬,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持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在重点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5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在一般限制养犬区每只犬登记费200元,年度审验费50元。检疫费的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申请犬类养殖的,必须具有专门场所和相应的安全、防疫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犬类养殖业的,还应到农业、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须经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经登记所养的犬,因出售、赠与、走失、死亡的,养犬人、购犬人和受赠人应在30日之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过户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二)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影剧院、医院、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但执行侦查巡逻任务和专业表演团体用犬演出的除外;(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五)烈性犬、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六)持防疫证每年定期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单位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七)办理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五条 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对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2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制养犬区内养犬的按每只犬处800元罚款;对拒绝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第十六条 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审验手续,按每只犬并处200元罚款。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区、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污物,视情节可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由区、县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第十九条 在指定交易市场以外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每只犬可并处500元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往医疗单位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责任人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二)纵犬伤人的;(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收集、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走失的和被没收的犬。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单位、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罚款额20%的奖励。对在居民住宅区、道路、草坪、绿地等公共场所无人管理的犬,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抓,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未尽职责查处的,对责任人员由区、县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登记费、审验费和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1:03 | 显示全部楼层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养犬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进行养犬管理。

第五条 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城乡结合部及市三区治安管辖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白云矿区、石拐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公民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 公民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公民养犬必须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由派出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以及外国人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由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持有关审批手续及《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第一年登记费为4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因工作需要批准养犬的,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一般限养区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重点限养区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店、饭店、公园、体育场馆、车站、航空港、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重点限养区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

(四)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的正常工作和休息;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五条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出售犬类,必须出具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或者迁移以及犬主将准养犬转让他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将一般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迁移到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的,公安机关按照无证犬处理。

第十七条 犬只无故伤害他人的,犬主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兽医部门检查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十八条 重点限养区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犬主处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1:1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一条 犬主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犬主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主犬伤害他人,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条例有关条例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拒绝交纳罚款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以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养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2:12 | 显示全部楼层
深圳条例那帖子已经超过编辑时限了..只能补在这里了

补充:深圳28种烈性禁养犬名单:1.藏獒 2、比特斗牛埂 3、阿根廷杜高狗 4、巴西非勒狗 5、**土佐犬 6、中亚牧羊犬 7、川东犬 8、苏俄牧羊犬 9、德国牧羊犬 10、牛头埂 11、英国马士堤夫 12、意大利卡斯罗 13、大丹犬 14、俄罗斯高加索 15、意大利纽波利顿 16、美国斯塔福 17、阿富汗猎犬 18、波音达猎犬 19、威玛犬 20、雪达犬 21、寻血猎犬 22、巴仙吉犬 23、英国斗牛犬 24、秋田犬 25、纽芬兰犬 26、贝林斯埂 27、凯利蓝埂 28、中华田园犬(土狗)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2:4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来分好格的``但是都到最后了``一点就全删除了``我晕...就这样发了```应该还是很容易看的```5555武汉市犬类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从事犬类养殖、交易、展览、表演、竞赛、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犬类管理遵循因地制宜、禁限结合、严格管理、政府组织、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组成的犬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和协调处理犬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公安机关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与犬类管理相关的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区域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犬类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村,经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限养区内的党政机关、医院的工作区以及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以及其他经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为禁止养犬的区域(以下简称禁养区)。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在限养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限养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经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区域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按户只可养一只犬,但不得养烈性犬。科研、医疗机构、文艺部门、动物园、重点厂矿、仓储企业和博(文)物馆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可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并予公布。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所养的犬只必须经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四)有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单位养犬,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其中,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出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养犬条件和要求,携犬并持动物健康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从境外进口的犬,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定期对养犬人的养犬登记情况和所养犬只的健康免疫情况进行检验。在接受检验时,养犬人应当携犬并出示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集中检验的日期和地点,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联合予以公告。第十二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注销手续;犬只随养犬人在限养区内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登记变更手续。养犬登记证或者犬只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补办养犬登记证或者补领犬只标识。第十三条 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犬只出户,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或者笼装,同时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只挂犬用标识、束犬链;为体高超过40厘米的犬只戴嘴套;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以下统称禁遛区);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避开电梯乘坐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单位饲养的犬只圈养或拴养,并有专人管理;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由管理人员牵引;(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八)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 (九)放弃所养犬只且犬只无人接收的,将犬只送犬类留检所;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约定的义务。第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的其他损失。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将伤人犬只和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及时送交犬类留检所。送交的犬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发现人、畜狂犬病,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严密监控狂犬病疫情,依法确定禁止饲养犬只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对具有狂犬病状特征且具攻击危险的犬只,有关部门可现场灭杀。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情况告知公安机关。 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限养区内不得设立犬类养殖场所。禁养区内不得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必须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第十七条 专营犬用食品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销售人用食品且同时销售兽用食品的,应当分设专柜,兽用食品专柜应当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第十八条 犬类交易市场举办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四)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禁止在犬类交易市场外交易犬只。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住户、单位养犬情况的检查和对街面流动犬只的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养犬人弃养的犬只。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等行为的监督检查,防止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和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犬类管理工作的需要,建设相应规模的犬类留检所。犬类留检所由公安部门管理,用于接收伤人犬只、疑似狂犬病犬只和无主、弃养犬只以及暂扣、没收的犬只。犬类留检所接收的犬只,除疑似狂犬病和已病死的外,自接收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对举报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对举报或者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第二十二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一)违反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养犬的;(二)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的;(三)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四)违反第十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养犬的;(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对养犬登记情况进行检验的;(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犬只登记变更手续继续养犬的;(七)违反第五条第五款、第十三第(二)项规定,在禁遛区遛犬的;(八)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犬只出户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未对犬采取约制措施,或者不避让特定人群的;(九)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强行携犬乘车,或者未对犬只采取约制措施的;(十)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强行携犬乘坐公用电梯,或者未对犬采取约制措施的;(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或者无专人管理,或者护卫犬在巡逻时无管理人员牵引的;(十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对犬未采取约制措施而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将弃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或者伤人犬只、疑似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所处理的; (十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犬只未拴养或者圈养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犬只,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六)项所列行为的,可暂扣其犬只,责令限期补办养犬登记证或变更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有本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属于养犬人责任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其犬只。有本条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接受检验,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其犬只。有本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所列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累计受处罚三次以上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其犬只,自注销养犬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 负有犬类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犬类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登记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或者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3:13 | 显示全部楼层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工商、市容、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独户居住。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实行养犬年度审验注册制度。犬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年度审验注册。第十条 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收费标准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订。第八条所列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用犬、护卫犬、导盲犬和助残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收取的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全额上交市财政,用于社会公益事业。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第十三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五)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第十六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医院进行诊治和防疫,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二)养烈性犬或大型犬,或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经登记擅自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登记,拒不登记的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1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无犬类准养证或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犬主携犬到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第八条规定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拒不办理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对犬主处以每条犬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五)逾期不进行犬类准养证年度注册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年度审验注册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对无人看管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容;(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犬类准养证件;(九)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专营商店、医院(诊所)、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纵犬伤人的;(二)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件的;(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公民的举报后,应及时受理和查处。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对群众举报不及时进行查处,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议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3:42 | 显示全部楼层
[北 京]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管理工作所发生服务的费用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丢失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在禁遛区遛犬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型出租汽车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乘坐电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携犬出户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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