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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首席村妇

紧急征集全国各地养犬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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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3:59 | 显示全部楼层
[云 南]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1995年9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区域限制、统一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和许可证管理的制定。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限制养犬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主管,农业、卫生、工商、市政市容等部门配合进行。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本市五华区、盘龙区以及官渡区、西山区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本市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机场、车站(货场)、市级以上开发区按限养区进行管理。除前两款规定外,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可参照本规定划定限养区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未经批准,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养犬。非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犬带入限养区。违者,令其立即带出,责令无效,可以没收其犬。

第七条 居住限养区内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符合前款规定,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合格证,报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大型犬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区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机关缴纳登记费,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并缴纳注册费。已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的养犬人转让其犬的,应当到批准养犬的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并缴纳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携领,并挂犬牌、束犬链;(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区,公共场所和乘坐六座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三)按期办理年度注册手续;(四)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五)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六)养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其中,违反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以由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区别不同情况,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养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二)纵犬伤人的;(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犬类销售、举办营业性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疗单位等,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其他手续,按指定地点和要求进行经营活动。养犬人出售其犬的,应当到指定地点交易。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饲养的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部门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犬发生狂犬病和其他疫病时,养犬人必须立即将犬送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处理,防止疫情扩散;养犬人未及时送检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当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等部门收取的养犬登记费、注册费、过户手续费和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估计过期了....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4:24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知道有没过期。。上世纪的条款了。。发上来再说吧


[浙 江]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江北区甬江镇以外的农村地区和限养区内农民聚居的自然村暂不列入限制养犬范围,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限制养犬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限养区内养犬的审批、登记,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及其他违反规定的犬的捕杀。畜牧兽区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发放,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疫情的监测和预防狂犬病的宣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并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限养区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暂住户口;(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独户居室。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体形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养犬者应当征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再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分局审核批准。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外国人申请养犬,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限养区内的医疗科研单位、专业演出团体、重点安全保卫单位确需养犬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公安分局签署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限养区内的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公安分局签署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军犬、警犬和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准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再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每年度注册费为1000元。本规定施行前饲养的犬只,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登记领证手续的,其登记费为2000元。单位和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经批准养犬的,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的颈部须挂公安机关核发的犬牌;(二)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栓养或者圈养;(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为20时至次日6时,出户时必须束犬链,挂犬牌,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四)不准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学校、医院、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园、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五)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六)养犬不得干拢他人的正常生活;(七)犬只赠送、宰杀或者死亡、走失,养犬者应当在7日内向原发证、发牌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交回证件、犬牌;(八)养犬者迁移住址,须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九)定期到指定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作检疫和免疫,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年度注册手续;(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

第十二条 登记注册的犬生产幼犬的,养犬者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需要换养幼犬的,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带的犬只,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从外地或者境外携入的犬只,在本市限养区饲养一个月以上的,须按本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未经市公安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繁殖、销售、诊疗、展览等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养犬的,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捕杀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对违反本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对犬只可先予以扣留,再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可捕杀其犬,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犬类繁殖、销售、诊疗、展览等活动的,予以取缔,捕杀其犬,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除养犬者应当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其他损失外,并应捕杀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对养犬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纵犬伤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4:53 | 显示全部楼层
深圳的

第十八条养犬应当缴纳管理费。每只犬每年的管理费为三百元。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代收。

非常民性化,希望昆明的规定也能和深圳的一样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5:2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这条非常关键          觉得深圳的很人性化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6:20 | 显示全部楼层
最人性化的规定



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

(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明、云岩、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养犬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因商用、科研、演艺、警用、军事等需要养犬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及农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镇养犬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遵守养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查处,并且反馈结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教育,通过召开居民、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养犬公约。

第六条 禁止城镇居民饲养烈性犬。 本规定颁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城镇居民所养的烈性犬由养犬人处理。养犬人不处理的,南明、云岩、小河区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由镇人民政府处理。 烈性犬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七条 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0日内、幼犬出生后60日内,应当携犬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标明有效期限的《家犬免疫证》和免疫牌。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公布动物防疫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收费标准以及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时间。

第八条 养犬人在领取《家犬免疫证》和免疫牌后,应当向环境卫生服务部门缴纳卫生费。 卫生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听证形式确定。

第九条 养犬人凭《家犬免疫证》和卫生费缴纳凭据到所属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办理养犬登记,发给犬牌,并且建立档案。除犬牌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养犬人变更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立即报告原发牌的公安派出所,申请重新登记或者补发犬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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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犬进入商场、饭店、学校、医院、机关、车站、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航空港以及管理单位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携犬乘坐中、大型公共汽车;

(三)不携犬践踩公共草地花圃;

(四)制止犬吠干扰他人;

(五)清除犬粪;

(六)携犬出户采取栓犬绳等防止伤人的措施;

(七)按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

(八)按期缴纳卫生费;

(九)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

(十)将犬牌悬挂于狗脖;

(十一)不遗弃所养的犬。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有受害人首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经警告后受害人再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对养犬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投诉人三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对犬予以处理;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养犬人清除粪便;拒不清除的,对养犬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伤人的犬,必须立即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检查,并且根据检查情况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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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责令养犬人限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逾期不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给予警告,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有饲养人承担;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养犬人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犬进行处理;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进行变更登记;逾期不变更登记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拒不登记的,对犬予以处理;

(八)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出示犬牌;不能出示的,责令补办,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没有犬牌的,对犬予以处理;

(九)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犬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

(二)对犬检查、登记无故刁难的;

(三)不建立档案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禁养的烈性犬名称 根据《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款“禁止城镇居民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现将烈性犬的名称公布如下: 巴西獒犬、土佐犬等性情凶猛的犬。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7:50 | 显示全部楼层
重庆拟将犬只免疫纳入强制范畴 政府承担疫苗费2006年10月31日 重庆晨报目前城市养狗约15万只,市农业局正争取将狂犬病免疫纳入强制免疫范畴    市农业局昨日发布消息称,正积极争取将犬只的狂犬病免疫纳入强制免疫范畴,疫苗费由政府承担。   85%城市狗要免疫   市农业局在回复市民关于狂犬病免疫工作来信时称,目前,城市养狗约15万只。市农业局正组织城区宠物医院,开展犬只的狂犬病免疫工作。   今后,对85%以上的城市狗,都要进行狂犬病免疫,让犬只狂犬病的发生率为零。   已有区县免费打针   今年,我市已有少部分区县政府,全部承担了农村养犬的狂犬病免疫费用。   但在城市地区,大多仍由犬主自费。部分犬主对防止狂犬病认识不足,或怕花钱,尚未对家犬注射疫苗。   犬用疫苗有假货打针先看批文号   本报讯(记者何薇)本报近日“关注都市狗患•提倡文明养狗”的系列报道,引起市民强烈反响,市民纷纷表示要从注射狂犬病疫苗起,开始文明养狗。但也有人来电话说:“疫苗也有假的!我们如何辨认?”   开宠物店的吴先生昨天透露,市场上有许多假劣犬用狂犬病疫苗,主要存在于一些宠物点、一些个体宠物诊所。一些狗主人理解有误,认为给狗打过一针就管终身了。   市动物卫生监督总站防疫监督科称,假疫苗注射后,一是无效果、二是会导致狗皮肤过敏。正规国产疫苗包装上应有国家批文字号,至少20元以上一支。因犬用狂犬病疫苗市场已放开,职能部门无权管理进货渠道。所以请市民带犬只到各兽医防疫站打疫苗,或到有县级兽医行政主管单位委托授权的宠物店注射。   征立法建议首日规范养狗呼声高   本报讯(记者谢夷)市人大法制委、市政府法制办向社会征集2007年地方房立法建议项目的消息昨天见报后,得到市民的热烈响应。到昨日下午两点,就有61位市民通过各种途径提交建议。其中,要求立法规范养狗的呼声最高。   对于立法规范养狗,不仅反对养狗者要求迫切,且爱狗人士也希望早日出台相关法规。市民刘先生说,城市禁养哪些狗,不能以体型大小而定,要看性情。许多狗咬人的事,肇事方是体型娇小但性格怪僻的吉娃娃、狐狸犬等。而黄金猎犬、拉布拉多等大型犬,性格却异常温顺,没有攻击性。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8:22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州的~~~`


2005年1月13日《海峡都市报》A7版——题为《城区内白天不能遛狗了》报道,福州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已于1月12日起生效。据报道称:


一、居民禁养狼犬。通告规定,除军队、武警部队、公安、司法部门及科研、医疗机构用犬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饲养具有攻击性的狼狗等烈性犬;违者,由公安部门依法没收犬。个人只能饲养小型观赏犬。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独立住宅或独户居住,且每户限养一只。


二、半月内注射犬疫苗。通过规定,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从1月12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对饲养犬进行预防狂犬病疫苗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违者,由畜牧兽医部门牵头,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出处罚。


三、携犬出户规定。通告要求,允许出户时间为每日晚19时至凌晨7时;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不得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管狗的部门。通告规定,公安部门负责对养犬伤人事件及单位、个人在住所范围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路面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预防免疫检疫工作,对捕杀的狂犬进行无害化处理;工商部门负责对市场内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掌握疫情动态,监测和报告疫情,宣传普及狂犬病防治知识。


在路面无人牵领的犬一律视为无主犬,由城管部门没收。


五、狗扰民,主人将被罚款。通告要求,犬必须拴养或圈养。犬吠影响他人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以罚款并没收犬。根据《福州市养犬管理办法》规定,养犬伤人,犬主有过错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8:41 | 显示全部楼层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四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五条 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第六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第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第八条 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第九条 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第十一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从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登记费为2000元至5000元,注册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登记费和注册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登记费、注册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第十二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当犬伤人时,应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 (七)《养犬许可证》及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八)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九)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五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第十三条 获准在城市市区内养犬的个人,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二)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第十四条 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机关、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第十七条 对无证犬、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第十八条 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第二十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对有功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第二十四条 逾期不注册、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注册费2至5倍罚款。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注册费1至5倍罚款。第二十六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畜牧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第二十八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公安机关、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 执行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8:57 | 显示全部楼层
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凡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员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农业、市政、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第四条 限制养犬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态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条。第七条 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第八条 《犬类准养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每条犬的登记费为4000元。 《犬类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每条犬的年检费为1000元。第九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犬类准养证》,一犬一证,按第八条规定收取登记费和年检费。 外来人员不准携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科研单位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的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和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的单位和个人,免收登记费和年检费。 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或犬失踪、死亡的,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除携犬登记、年检、就医或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进行交易外,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 (四)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特种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 (五)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院门或户门外悬挂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户标牌。第十四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已经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后,养犬者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幼犬证》,并于60日内将幼犬处理。第十五条 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宠物市场,应当经公安、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十六条 小型观赏犬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或《幼犬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第十八条 发现无主犬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捕杀。第十九条 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及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报告。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 兽医卫生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29:15 | 显示全部楼层
长春市限制养犬规定(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9月16日公布 1995年12月1日施行)全文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绿园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大屯镇、永春乡等十三个乡、镇和双丰村、逯家瓦房村等四十三个村(具体乡、镇和村名附后),暂时不列为限养区。 本市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养犬许可证》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进行管理工作。畜牧兽医、卫生、城建、工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公安部门进行管理。其工作职责分工: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养犬许可证》,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在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组织捕捉和没收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并负责对捕捉、没收的犬进行处理;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核发《犬检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病人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城建部门负责养犬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养犬者违反本规定有关环境卫生条款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的交易活动。第五条 限养区内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除外。 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饲养并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准养一条。第六条 养犬者在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遵守有关养犬管理规定,接受居民委员会、居民组和邻居的监督。第七条 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公安部门批准。第八条 经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必须到市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防疫检查点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领取《犬检疫证》,凭《犬检疫证》以及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的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部门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实行一犬一证、一犬一牌制;每条犬的登记费为三千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一千元。第十条 《养犬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条犬的年检费为五百元。 《养犬许可证》在年检前,必须进行犬的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并在《犬检疫证》上登记,然后凭《犬检疫证》进行《养犬许可证》年检;逾期不进行疫病检查和疫苗接种的,不予年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第十一条 办理小型观赏犬《养犬许可证》收取的登记费和年检费,一律由公安部门收缴,交市财政部门。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未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予以捕捉、没收,并由公安部门对饲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办理各种证件的小型观赏犬,限在一个月内补办有关证件,并对养犬者处以五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证件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没收其犬。第十三条 经批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带犬乘坐公共电车、汽车; (三)每日早七时至晚七时不得携犬出户; (四)在准许的时间内携犬出户的,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牵领;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建部门对养犬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交纳罚款的,由城建部门没收其犬;违反前款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许可证》,没收其犬,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进行登记、年检、交易、就医的,应当将犬置入笼内运送,可以不受携犬出户时间限制。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不准开办犬养殖场,已经开办的,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逾期不迁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小型观赏犬交易必须到指定市场进行。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必须先经公安部门批准,违者由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非限养区的犬不得进入限养区,违者按无证犬处理。第十六条 养犬者所养之犬伤害他人的,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伤人犬由公安部门没收,并对养犬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者不承担上述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上述责任。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警告、罚款、拘留,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犬检疫证》、《养犬许可证》的; (二)伪造《犬检疫证》、《养犬许可证》、犬牌的; (三)纵犬伤人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除按本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收其犬和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居民和单位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部门给予举报者以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守秘密。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负有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影响本规定实施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暂不列为限养区的十三个乡镇: 大屯镇、乐山镇、永春乡、兰家镇、兴隆山镇、新立城镇、大南镇、农林乡、三道镇、劝农山镇、泉眼乡、四家子乡、合心镇。 暂不列为限养区的四十三个村。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31:29 | 显示全部楼层
<p>虽然现在带得狗狗在深圳,本来应该很高兴呢,但是一想起昆明呢情况,就无奈啊!家里面呢狗狗咋个整?过年咋个带狗狗回家?希望昆明能够学习哈这些特区城市呢人性化管理,不要在一味呢跟风-北京。10年前呢政策行不通,应该好好想想,希望能够制定出一个令所有人都能接受的人性化管理。</p>[em04>

<p>三年来我们深圳养狗人最为关注的重大事件:《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终于出台了!我们深圳养狗人迎来了全国最先进、最人性化、最科学化的养犬条例!</p> <p>三年了,抚今思昔,感慨万千。。。</p><p>新条例的诞生,首先是由于政府的开明,审时度势,顺应时代的潮流,最后作出了科学、理性、明智的决策,为深圳这个国际化城市增添了一个绚丽的亮点。</p><p>其次是我们深圳养狗人的高素质。某些城市那些因人狗矛盾而引起的恶性事件以及狂犬病的爆发在深圳没有出现。狗狗,真正的融入了我们深圳人的生活,成为我们生活密不可分的一部分。</p><p>同时,三年来包括我们狗狗网的狗友在内的我们深圳养狗人不断的为狗请命,不断争取和理性参与,也促进了新条例的顺利出台。</p><p>让我们记住这些在2003年听证会以及后续数次活动中为狗请命者的名字:路易、小李飞刀、520、金镶玉、柴书香、猫咪、福田老李、菲乐、牛牛儿、萨如蓝、蓝雪人、自己玩、遥风、野兔、八路、白白妈妈、阿广、虾虫子、样样红、轻罗小扇、韩信、dogmama以及许许多多以不同方式为狗请命的朋友们~</p><p>从2003年11月3日的立法听证会,到后来数次征求社会各个方面的意见,最后的落实方案已经非常充分的听取了包括我们狗网爱犬人士在内的各方面的意见。其中免收登记费,放开大型犬,放开限养一只犬,鼓励绝育,注射芯片,注射疫苗,收容流浪狗等方面,都为我们养狗人考虑了许多。尤其是注射芯片在全国是首例。参考了香港等国际化大都市的经验,有了非常人性化、科学化的进步,很多方面在全国都是领先的。作为深圳养狗人,我们感到很幸运。 </p>

<p>随着长达十一年的1995版《深圳特区限制养犬条例》的结束以及新的养犬条例的诞生,深圳的“限养时代”宣告终结,我们迎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时期。</p><p>让我们一起珍惜这得之不易的养狗环境,更好的和我们身边的狗狗一起,享受这来之不易的阳光和空气~同时,我们一贯号召的文明养狗、科学养狗,更是要更好的从我们每个养狗人身上做起。狗狗有了身份证,更要注意睦邻友好,为和谐社会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若是由于有了新条例而产生更多的人狗纠纷,那是我们大家都不愿看到的。</p><p>爱狗狗,就要给他一个和谐的环境!假如每天生活在邻居愤怒的目光里,即使是狗狗都不会愿意的。</p><p>爱狗狗,就要给他一个户口!让我们的狗狗,都有一个光明正大的身份,与我们一起快乐的生活在阳光下!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31:39 | 显示全部楼层
贵阳的养犬规定:非常人性化!我举双手赞成!!!

第九条 养犬人凭《家犬免疫证》和卫生费缴纳凭据到所属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办理养犬登记,发给犬牌,并且建立档案。除犬牌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楼主| 发表于 2006-11-4 17:32:33 | 显示全部楼层
要是其它的地方也能有像深圳这样的法规出台...

那昆明几万养狗的人及他们的亲属会倍感欣慰....

这才是一个文明城市和谐的表现.....
发表于 2006-11-9 14:55:01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成都还没有太大的动静。
发表于 2006-11-24 18:48:53 | 显示全部楼层
LZ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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