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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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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9 15:50:0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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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1988年1月1日

【法规分类号】C522002198703

  【标题】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7/12/19

  【实施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公安

  【文号】皖政(1987)97号

  【题注】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含县城,下同)及其近邻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和机场周围禁止养犬,禁止设立犬市和进行犬类交易。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批,领取《犬类准养证》并一律圈养。

  第三条 农村养犬应从严控制。确需养犬的单位和农户,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犬类准养证》,但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

  狂犬病流行的乡村禁止养犬。

  第四条凡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按农牧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免疫注射每年进行一次。新生幼犬应在一个月内申请领证,进行免疫注射。免疫注射、领脾证费用由犬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农牧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

  第五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和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犬如死亡或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条 携犬进入其他市、县,或从省外携犬进入本省境内,要有原地农牧部门的犬类免疫证明和《犬类准养证》,无免疫证明者,要立即办理申报手续,进行免疫注射。否则,按本办法第七条处理。

  第七条 未领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或无免疫标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予以捕杀。这项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农牧、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发现狂犬要立即捕杀并焚化或深埋,严禁剥皮、出售、食用。被咬伤者要及时到卫生部门进行紧急治疗处理。

  第九条 持免疫牌证上市出售的和外贸、供销、商业等部门收购的活犬、犬皮、犬肉,须经农牧部门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该犬的免疫证、免疫牌同时收回。

  无免疫证、免疫牌的活犬、犬皮、犬肉一律禁止出售。

  第十条 未经批准养犬的,每条犬罚款五十元,并强制捕杀。城市准养犬散放上市、农村居民携犬进入禁养区的,每条犬每次罚款二十元。犬如伤人,由犬主承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城市由公安部门执行,农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罚款收入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蚌埠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已经2006年12月2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为:东至龙子湖西水岸线,南至燕山路,西至黑虎山路、东海大道和八里沟一线,北至淮河南水岸线。

  第三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的,适用本办法。

  限养区外的医院、学校、开发区建成区,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城管行政执法、农业、卫生、财政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的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限养区内居(村)民每户限养一只体重不超过10公斤的小型观赏犬。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种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与本办法同时施行。

  第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活动。

  第七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犬证和犬牌。

  犬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八条 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申请养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属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对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出具疫病检查通知, 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凭通知携犬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疫病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家犬免疫证;

  (三)申请人自领取家犬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证和犬牌;

  (四)市公安机关应当于五日内作出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犬只转让、死亡或者失踪的,转让人、受让人或者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者注销手续。具体程序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犬证、犬牌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犬只生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四十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养犬证年审注册制度。

  养犬人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家犬免疫证和犬证、犬牌到公安机关办理年审注册和犬牌换发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犬绳(不得长于1.5米),并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负责即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限养区的,应当随身携带由当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无免疫证明的,应当将犬暂存于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留置场所,所需费用由携犬人承担。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犬进入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游泳馆(场)、公园、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医院、学校、候车(机、船)室等室内公共场所;

  (二)携犬进入设有禁入标志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

  (三)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第十六条 未经登记而养犬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其犬,并移送公安机关强制审查,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公安机关审查认为犬只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补办登记手续;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养犬人逾期不办理年审注册或者晟笪椿裢ü模晒不刈⑾溲羌牵凑涨翱罟娑ù怼?/P>

  第十七条 烈性犬、大型犬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流浪犬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并移送公安机关留置;留置后三日内无人认领的,在支付对价、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领养;五日内无人领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妥善处理。被认领或者领养的,认领人或者领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扑杀措施,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狂犬尸体应当运指定地点焚烧、深埋。

  第十九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在限养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活动的,按照《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携犬外出时,犬只未挂犬牌,或者未束犬链犬绳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其犬,并移送公安机关强制审查,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三)未即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外来人员不能提供小型观赏犬有效免疫证明的,由公安机关留置其犬至其离蚌时止,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携犬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按照《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犬证、犬牌,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犬证、犬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在居民小区内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街道、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阻碍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限制养犬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不予养犬登记的决定、有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在限制养犬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入户、过户、年审、注销等登记手续,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不足部分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限养区范围和限养犬种类名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养犬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附件

烈性犬、大型犬种类名录

  一、烈性犬

  1.藏獒;2.比特斗牛梗;3.阿根廷杜高狗;4.巴西非拉狗;5.日本土佐犬;6.中亚牧羊犬;7.川东犬;8.苏俄牧羊犬;9.德国牧羊犬;10.牛头梗;11.英国马士提夫;12.意大利卡斯罗;13.大丹犬;14.俄罗斯高加索;15.意大利扭玻利顿;16.斯塔福;17.阿富汗猎犬;18.波音达犬;19.威玛猎犬;20.雪达犬;21.寻血猎犬;22.巴仙吉犬;23.英国斗牛犬;24.秋田犬;25.纽芬兰犬;26.贝林登梗;27.凯丽蓝梗;28.松狮犬;29.土狗;30.以上烈性犬的杂交后代等。

  二、大型犬

  指成年体重10公斤(含10公斤)以上或成年体长60厘米(含60厘米)以上、高度40厘米(含40厘米)以上体型较大的各种犬。

安徽省池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限制养犬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限制养犬区为:池州市主城区(建成区),各县城关镇,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开发的工业区、旅游区,港口、车站。
第四条公安机关为犬类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养犬人及所养犬的备案、违章养犬的处理等工作。市城管、畜牧、工商、建设、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限制养犬区内,除特定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因警卫、科研需要经批准驯养的特种犬和居民经备案的观赏犬外,一律不准养犬。犬类的分类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备案制度。符合养犬条件的公民,须持犬照片及本人身份证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限制养犬内,单位驯养特种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犬类须有固定的圈(栓)养区域;
(二)须有专人负责驯养及管理工作;
(三)须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备案。
第八条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稳定、良好的住房;
(四)须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备案。
第九条公安机关根据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
第十条在限制养犬区域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市、县公安局备案。备案后,由管养人携犬到市、县畜牧部门进行免疫注射。
第十一条凡已在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县公安局办理有关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暂住的 ,应当及时携带原居住地公安部门的备案证明和畜牧部门的犬类免疫注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经备案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市、县公安局办理变更、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第十四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当地动物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馆、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观赏犬出户时,应由成年人牵领;
(六)管养人负责清除犬在户外的排泄物。
第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时,管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诊治处理,并承担伤者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饲养人或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市、县畜牧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捕杀后的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管养人承担。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捕杀:
(一)街道散放、无人牵领的;
(二)未进行免疫注射和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外来犬进入限制养犬区的;
(四)犬扰邻,经指正后犬主不采取措施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免疫注射的。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法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2005年修订)

适用范围:安徽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7-4-30 22:4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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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市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工商、市容、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三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医院进行诊治和防疫,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组织人员对专项整治成效进行检查验收。对整治工作落实不到位、措施不力、成效不明显的地区和单位进行全市通报,并责令重新组织整治。对整治工作落实到位、措施有力、成效明显的地区和单位进行表彰。

  三是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专项整治结束后,各区要制定长效管理措施,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长效管理机制,至少保留一支收容捕犬队伍,根据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收容捕犬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责分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开展限制养犬专项整治是一项预防传染疫病、优化生活环境、造福于民的积极举措,也是一项涉及千家万户、事关社会文明的艰巨工作。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性,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专项整治工作。

  (二)积极配合,各负其责。各区和有关部门要服从大局,相互协调,积极配合,按照部门职责,共同努力把专项整治各项工作抓实、抓细。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认真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犬类管理整治的宣传、排摸工作,聘用专业人员,落实犬只的收容捕杀工作。公安部门要抓好准养犬只的申报受理、登记、证牌发放,协同各区和其他部门做好违规养犬的查处、没收,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纠纷,查处妨碍执行限制养犬管理公务的行为,配合做好犬只捕杀工作。畜牧部门要切实做好对犬只的健康检查、免疫注射,登记、发放免疫证等工作,指导、监督各区做好捕杀犬只尸体的处理工作。工商部门要加强涉及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取缔非法犬类交易、服务场所。市容管理部门要加大对犬只在城区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随地便溺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卫生部门要认真落实狂犬病防治及卫生宣传工作。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加强对专项整治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积极倡导依法、文明养犬的社会风尚。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相关经费保障。

  (三)严肃纪律,依法办事。各区和各部门要做好单位干部职工的宣传发动,动员养犬的广大机关干部职工及其家属带头执行有关规定。在专项整治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遵守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做好专项整治工作,不得阻挠,不得为亲友说情,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市区违章养犬的通告

适用范围:安徽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6-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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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城市居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在闲暇之余饲养宠物。饲养宠物虽然可以培养人与动物的情感,给饲养人带来愉快,增添一些生活乐趣,但随着宠物的增多,特别是散养宠物横行街头,给市民的日常生活带来了很多麻烦,宠物的排泄物和排遗物不仅影响市容,其叫声也严重干扰了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与此同时,宠物伤人事件时有发生,狂犬病发病率居高不下。4月23日下午,在我市锦苑广场发生了一起15人被流浪犬咬伤事件。为切实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城区范围内为重点整治区,其他为一般管理区。

    二、城区医院、学校、超市及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禁止遛犬。

    三、养犬人应主动到市公安局依法申报办理养犬手续。携犬出户时,应由成年人牵领束犬链,不得自由散放。

    四、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予以清理。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养犬人要定期到市畜牧局注射预防狂犬疫苗。饲养人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七、集中整治从5月19日开始,凡无束链牵引犬一律视为无主犬,将由市游犬捕杀队对其进行捕杀,并做好无害化处理;对阻挠捕杀工作的人员将依法进行处罚。

  特此通告。

滁州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适用范围:安徽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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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原则,实行免疫、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市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滁州市城市规划区及各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狂犬病流行地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第五条 本市限制养犬工作,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主管,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管理。

  各级公安、卫生、工商、市容部门和畜牧兽医管理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登记牌、捕杀未经免疫登记犬、无主犬、疫病犬或疑似疫病犬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饲养的犬。

  (二)畜牧兽医管理机构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管理,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检疫、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防疫注射和病人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销售等活动的管理。

  (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管,协助公安部门捕杀未经免疫登记犬、无主犬、疫病犬或疑似疫病犬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饲养的犬。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应积极协助、配合,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按本规定办理免疫、登记手续后方可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用途的犬类。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公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有关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凡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管理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核发的免疫证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犬只登记牌。

  一般限养区内凡养犬的,经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后,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犬只登记牌。

  经登记养犬的,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九条 所有养犬的公民必须按照动物疫病防疫的要求,每年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重新领取免疫证。

  第十条 犬类的展览、演出、比赛以及出售、运输等活动,必须经动物防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举行、参加。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从事犬类繁殖和举办犬类展览、比赛等活动。

  犬类交易活动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 经登记养犬的公民,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三)携犬出户时,必须携带当年有效的免疫证,犬只应挂登记牌。

  (四)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时,犬只应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的时间为:当日20时至次日7时;

  (六)养犬不得侵扰邻居的正常生活;

  (七)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不得携一般限养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限养区。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及其它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并负担全部医疗费用,依法赔偿其它损失。

  发现狂犬的,在重点限养区由公安机关、一般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立即捕杀并焚化或深埋,严禁剥皮、出售、食用。被咬伤者应及时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紧急治疗处理。

  第十四条 重点限养区的烈性犬、大型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未经登记擅自所养的犬,在重点限养区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在一般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捕杀。

  所携犬在重点限养区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凡携犬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所携犬只一律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养犬侵扰邻居正常生活的,应当停止侵扰,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影响的,被侵扰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索赔。

  第十七条 本办法印发前已经饲养的犬只,符合本办法规定饲养小型观赏犬条件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免疫、登记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于本办法实施前妥善处理,否则自本办法实施后由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捕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欢迎广大人民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举报电话由公安机关对外公布。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养犬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适用范围:安徽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0〕6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局《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的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铜官山区;狮子山区双狮村、铜光村、铜霞村、先锋村、新庙新村、新庙东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开发的工业区;郊区七坝路周围500米以内。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养犬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等工作。市畜牧、工商、建设、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积极协作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除特定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因警卫、科研需要经批准养的特种犬和居民经批准养的观赏犬外,一律不准养犬。
犬类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单位养特种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1、犬类须有固定的圈(拴)养区域;
2、须有专人负责;
3、须向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户居状况良好;
4、须向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犬养准养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在限制养犬区域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养犬申请作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携犬到市畜牧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凭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养准养证》和犬牌。
《犬养准养证》每年年审一次,年审费用由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已在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养犬手续。逾期未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暂住的,应当在15日内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注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第十二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饲养。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定期到指定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2、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3、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馆、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4、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5、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6、管养人负责清除犬在户外的排泄物。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管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市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诊治和免疫,并承担伤者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市畜牧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管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捕杀:
1、未领《犬类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的;
2、未按规定时间年审,经通知逾期不办的;
3、外来有证犬在我市超过15天未办理我市《养犬许可证》;
4、限制养犬区外无证犬进入限制养犬区的;
5、扰邻经教育不改,逾期未处理的;
6、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免疫注射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纵犬伤人的;
2、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的; 3、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适用范围:安徽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1-1
--------------------------------------------------------------------------------

2003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环境卫生,结合本市实际,就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 一、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外,本市城区、近郊禁止养犬。
 禁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确定后公布。
 二、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批。
 严格控制禁养区内居户养犬。在总控量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户,公安部门可批准其购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 (一)户居状况良好、独户居住成套住房;
 (二)社会公德意识较强。
 禁养区内养犬总控量由市公安部门确定,准养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商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
 三、禁养区内犬类管理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养犬的审批、违规养犬的处理,组织捕杀野犬。
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与防治。
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病人的诊治。
 (四)市容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捕杀野犬。
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近郊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协同以上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应加强对控制养犬工作的宣传,鼓励群众举报擅自养犬,经查证确属无证养犬的,对举报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 五、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 公安部门要将养犬许可证发放情况抄送畜牧兽医机构。
 养犬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
 六、获准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持养犬许可证,按畜牧兽医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及免疫标牌。畜牧兽医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免疫注射及免疫证、牌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 七、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发、补发,犬如死亡或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 八、外来有证犬在本市禁养区居留超过15天的,公安部门应责令管养人限期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第十条规定处理。
 九、无证犬禁止携入本市禁养区。外来无证犬和禁养区内未领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的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管养人要求补办有关手续的,公安部门对无证犬可依法先予扣留或登记保存。逾期未办或按规定不能办理的,予以捕杀。
 十、有证犬不得户外散养。遛犬的地点及时间应当执行市公安部门的规定。犬只不得进入无关公共场所。犬只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以防伤人。违者,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依法处以罚款。犬在户外便溺的,管养人应即时清除,未即时清除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 十一、养犬扰邻以及违反有关养犬规定、屡教不改的,公安机关应收回其养犬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处置犬。逾期未处置的,由公安部门捕杀其犬。
 十二、犬咬伤人,管养人应立即将伤员送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将伤人犬交畜牧兽医机构检疫、处理。其中,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卫生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十三、禁养区内禁止设置犬养殖场和犬市。禁养区外需要设置的,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和卫生部门审批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十四、养犬管理的有关收费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按规定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
 十五、本规定未涉事宜,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国家、省、市无规定的,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 十六、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
发表于 2008-7-29 16:13:01 | 只看该作者
出门一定要记得带狗证和狗牌,免得被捕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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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08-8-2 23:41:10 | 只看该作者
:Smilies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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