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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养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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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9 15:44: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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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养犬规定 2007
1月12日电 随着城市中养犬数量的急剧增长,狗伤人事件、小区内养狗扰民等影响卫生和行人安全的“狗患”问题引起广泛关注。记者今日从省政府获悉,近日黑龙江省重新修改发布了新的《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设立了犬类必须实行拴养、圈养,并严禁在集市上进行活犬交易等新规定,并对养犬、售犬进行严格约束。

  犬必须实行拴养

  新的犬类管理规定对养犬实行了严格限制,规定工矿区、游览区、疗养区和港口、机场周围五公里之内区域禁止养犬。而机关、部队、科研、工厂、仓库等单位因科研、警卫、公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而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则必须要到当地畜牧兽医单位为犬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同时领取犬牌,并且所养的犬要实行拴养或圈养。如果管理部门发现未实行拴养、圈养的,则要对犬主进行罚款。

  犬伤人要全额赔偿

  面对家中小狗意外死亡,一般市民都草草扔掉处理。但新的犬类管理办法规定,凡被捕杀的狂犬及被狂犬咬伤致死动物的尸体一律深埋至地下两米或焚毁,严禁剥皮、出售、食用。而养犬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处理完死亡犬类的尸体后,必须要将犬牌缴还原发证单位,不得涂改、伪造、转让犬牌进行重新使用。

  此外,对于狗伤人频发的情况,新规定则要求,凡无证无牌犬、未按规定免疫的犬、散放犬、狂犬和患狂犬病的其他动物应一律捕杀。而单位和个人所养犬咬伤人畜的,则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集市活犬交易被禁

  按照新的规定,今后我省将严禁在集市上进行活犬交易。而在市场上出售犬皮、犬肉的经营者,则要出示当地兽医单位的检疫证明,否则没收活犬、犬肉、犬皮及违法所得,并可对出售人和收购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新规定中对倒卖狂犬病疫苗进行了禁止,疫苗要交卫生或畜牧部门处理,如果非法倒卖构成犯罪的,则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分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的特定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养犬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卫生、畜牧、城管、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审验制度,一犬一证。未经登记、审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允许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和体态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申请,  
经审查同意后,携带犬只到市县(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  
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县(市)  
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犬类管理证》和犬牌。  
第十条养犬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犬只年度审验时,养犬人应  
当携带所养犬只、《犬类管理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一条饲养犬只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在重点管理区个人饲养小型宠物犬,每只每年度缴纳300元;  
单位饲养护卫犬,第一年度每只犬缴纳500元,以后每年度缴纳300  
元。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具体的收  
取标准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  
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在重点管理区有下列情况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  
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带犬只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  
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  
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特种犬类管理证》:  
(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  
位饲养的护卫犬;  
(二)演出单位饲养的表演道具用犬;  
(三)科研单位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  
(四)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盲犬、扶助犬。  
领取《特种犬类管理证》应当进行年度审验,免收养犬管理服  
务费。  
军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收缴的养犬管理服务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服务需要支出的费用,由财政预算列支。  
第十四条外地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  
作者:221.208.81.*2006-8-2018:14回复此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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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征求意见: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必须有犬只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签发的动物检疫免疫证明,并  
经本市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复核。无动物检疫免疫证明的,应当将  
犬只暂存在犬类留检场所,经对犬只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  
《犬类免疫证》,并按照规定办理《犬类管理证》。  
禁止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第十五条犬只转让或者失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  
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携带《犬类管理证》,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三)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托幼园所、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浴池和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五)护卫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噪声扰民、惊吓他人、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应当定期接受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第十七条已经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将幼犬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八条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宠物市场等,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禁止在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活动。  
出售犬只必须有兽医卫生防疫机构签发的《犬类免疫证》方可交易。  
第二十条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将伤人犬及时送交犬类留检场所进行检疫,医疗和检疫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受到养犬妨碍、侵害或者正常生活受到干扰和影响而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者弃养的犬只。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占道销售犬只和因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类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按照规定送交的犬只或者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3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五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公安机关及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报告。  
兽医卫生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狂犬和患有其他传染病死亡的犬尸,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或者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养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以500元的罚款,特种犬只除外;  
(三)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留检犬只,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四)未对犬只进行年度审验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犬只;  
(五)携带犬只出户违反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犬只未定期接受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捕杀犬只,吊销《犬类管理证》;  
(六)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城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在指定交易市场进行小型观赏犬交易或者未依法登记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宠物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工商管理方面的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犬类管理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九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审验或者故意  
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给予办理养犬登记、审验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  
相互推诿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


齐齐哈尔市限制养犬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区、县(市)政府所在城镇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限制养犬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设在当地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可根据限制养犬工作需要,成立犬类留检所、限制养犬执法队。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犬许可证,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走失的犬,没收、捕捉无证犬、无主犬、散养犬,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疫病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四)工商部门负责管理犬类交易活动。
(五)环卫部门负责犬类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全市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龙沙、建华、铁锋、富拉尔基区为重点限养区,碾子山、昂昂溪、梅里斯区和县(市)政府所在城镇为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本市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养犬。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观赏犬和表演道具用犬,须持书面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属重点限养区的报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属一般限养区的报县(市)、区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
第八条 无论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居住楼房的公民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其它犬。居住平房的公民,除可饲养小型观赏犬外,经批准允许饲养其它犬。
公民养犬,应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县(市)、区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养犬的公民,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院或独户居住,养犬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携犬及批准养犬手续到当地畜牧兽医站进行犬的防疫检查,注射犬用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并到市、县(市)、区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第一年每只登记注册费为2000元,以后每只每年注册费为1500元,其它犬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400元。
一般限养区内小型观赏犬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1000元,其它犬每只每年登记注册费为150元。
第一年登记注册时间为三个月。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登记注册的,减收登记注册费30%。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和观赏、表演道具用犬免收登记注册费,只收取有关证件和检疫、防疫工本费。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限制养犬范围和登记注册费进行调整,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出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游泳场、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其它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8时至次日6时。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处理,任何人都可以捕杀。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五条 养殖、销售、屠宰和临时存养犬类,必须在指定场所进行,严禁临街屠宰和存养。
第十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或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公民处以1000元罚款。
一般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养犬的或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公民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开办犬类养殖场、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举办犬类展览或未在指定地点养殖犬类、擅自销售犬类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限制不改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第十九条 犬主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卫部门对犬主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临街屠宰和存养犬类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没收其犬(肉),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转借、冒用、涂改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的,由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和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吊销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犬牌、纵犬伤人及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处以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收取的登记注册费一律上交市、县财政部门,作为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限养的犬类不包括军犬、警犬。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6月1日起执行。
发表于 2008-7-29 21:18:58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性化的东西太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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