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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养犬管理条例 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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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9 15:39: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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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养犬管理条例》

犬类管理,既需要公民良好的公德意识,也需要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约束。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建议我省在原有管理制度的基础上,适时制定《山西省养犬管理条例》。养犬管理应该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条例应该从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等几方面制定硬性的约束措施,特别要对不文明养狗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2001年修订)

适用范围:山西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
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1995年8月31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生活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迎泽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小店区、尖草坪区、晋源区的各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边远农村除外)为限制养犬区;城乡交错地区的村,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划为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农牧、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者给予处罚,捕捉违章犬和捕杀狂犬病犬;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病疫情,诊治犬病,协同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监测犬病疫情;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犬污染环境的监督。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居民和外国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居民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公安分局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小型观赏犬由市公安局批准。
  小型观赏犬的犬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牧局确定后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军事、侦查、科研、看护、表演需要养犬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凡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独院或独门居住的居民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内养犬。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携犬到农牧部门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外国人经批准养犬的,在对犬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犬牌应带在犬的颈部。未带犬牌的,视为无证犬。
  第十条 经批准养的犬,在第一次进行登记注册后,从第二年起应逐年按时进行年检。逾期不年检的,视为无证犬。
  年检的程序和内容,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居民和外国人,应交纳登记注册费,并逐年交纳年检费。每只犬登记注册费五百元、年检费一百元。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买卖或犬死亡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继续养犬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开办犬养殖业。
  未经批准在限制养犬区内不得开办犬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对所养犬应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所养犬死亡之后,应自行深埋,不得随意扔弃;发现所养犬患狂犬病后,应自行捕杀或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农牧部门捕杀。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应带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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