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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宠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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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14 01:45: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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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宠物诊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宠物诊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宠物诊疗,是指从事宠物临床诊治、咨询服务、宠物保健等兽医职业性活动。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宠物诊疗活动。
  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宠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 宠物诊疗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第二章   资格认证

  第六条 本市对宠物诊疗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宠物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颁发的《宠物诊疗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七条 本市对宠物诊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按从业范围、规模分为甲级宠物医院、乙级宠物医院和宠物诊所。

  第八条 宠物诊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本市《宠物医师执业证》的执业宠物医师;
   (二)选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三)有独立的诊疗场所,诊所建筑面积不小于50m2 。诊疗场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有相对独立的诊疗室和手术室,有专用的药品、器械贮藏室(柜);
   (四)具备与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消毒器械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宠物诊疗管理制度,包括病历登记、处方、疫情报告、卫生消毒、药品管理、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和服务公约;
   (六)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乙级宠物医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名以上取得本市《宠物医师执业证》执业宠物医师和二名以上从事辅助治疗工作的执业宠物助理医师;
  (二)医院选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经过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三)诊疗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m2,有与医院规模、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施和器械设备,如X光机、B超机等;
  (四)有独立的诊疗室、手术室、化验室、药房、隔离室、X光室等;
  (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五)、(六)的条件。

  第十条 甲级宠物医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四名以上取得本市《宠物医师执业证》执业宠物医师和四名以上从事辅助治疗工作的执业宠物助理医师;
  (二)医院选址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经过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三)诊疗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m2,有与医院规模、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施和器械设备,如X光机、B超机、血液分析仪、生化分析仪、切片机等,具备开展常规微生物学、病理学诊断能力。
  (四)有独立的诊疗室、观察室、手术室、化验室、药房、隔离室、X光室和住院部等;
  (五)按不同诊疗项目分成内科、外科、传染病等科室。
  (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五)、(六)的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办《宠物诊疗许可证》。审批程序如下:
  (一)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申报材料,包括:宠物医师的《宠物医师执业证》及复印件、能证明房屋面积的证明材料、平面布局图、诊疗器械、设备清单、处方、病历登记样本、诊疗管理制度等。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条件审查。
  (三)经审查合格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发《宠物诊疗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应当向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四)对审查不合格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向申报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宠物医院、宠物诊所的《宠物诊疗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为三年,期满前60日按程序重新申办。
  《宠物诊疗许可证》损毁、遗失,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说明原因,登报声明后申请补办新证。
  宠物诊疗机构申请停业、歇业、变更名称,应当在15 日前到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宠物诊疗机构变更地点或扩大服务规模,应当重新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宠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章    诊疗规则

  第十三条 取得《宠物诊疗许可证》的宠物诊疗机构,必须使用许可的名称,并在注册的项目范围内和注册的地点从业。

  第十四条 在进行诊疗活动时,必须开具处方、建立病历档案。
  病历档案、处方等原始凭证,应当保存1年以上,并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使用的药品必须遵守国家《兽药管理条例》和《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等规定。使用人用药品应遵守相关规定,并加盖兽用标志。

  第十六条 宠物诊疗机构悬挂、张贴、刊播广告,必须与审批内容相符。

  第十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不得收治国家规定的一类宠物传染病和二类宠物传染病中的结核、布氏杆菌病、狂犬病、炭疽等,以及本地区新发现的宠物传染病。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宠物医院、宠物诊所实行年审制度。并对宠物诊疗机构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填写监督记录,作为年审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据《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宠物诊疗许可证》:
  (一)未取得《宠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宠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诊疗机构已不具备相应要求的执业宠物医师的;
  (三)宠物诊疗机构年审不合格的;
  (四)擅自变更注册名称、地址,增加诊疗服务项目的;
  (五)收治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患病动物的;
  (六)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 1 月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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