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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兽医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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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14 01:41:2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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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兽医行业的管理,规范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6号)及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
  第三条 上海市兽医职业资格制度包括上海市兽医从业资格(简称兽医资格)和上海市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简称注册兽医师资格)。取得兽医资格,表明具备从事兽医专业工作的基本水平和能力。取得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表明具备独立开展专业工作的水平和能力。兽医和注册兽医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经登记或注册后,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动物防疫、诊疗、保健、饲养等专业工作的机构,须配备一定数量的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具体办法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简称市农委)另行制定。
  第五条 上海市人事局(简称市人事局)和市农委共同负责本市兽医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上海市兽医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市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的办法,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市农委负责组织有关专业部门编制考试大纲、编写教材,并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确定合格标准,并会同市农委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申请参加兽医资格考试的人员,应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2002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已评聘兽医相关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现从事兽医专业工作满1年的人员,也可参加兽医资格考试。 
  第九条 申请参加注册兽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相关专业大专毕业,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二)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三)获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四)获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五)2002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已评聘兽医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现从事兽医专业工作满1年;或已评聘兽医相关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现从事兽医专业工作满8年。
  第十条 考试合格者,由市人事局、市农委颁发《上海市兽医从业资格证书》或《上海市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兽医资格实行登记制度,注册兽医师资格实行注册制度。市农委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市兽医的登记和注册兽医师的注册工作。市人事局对登记和注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凡取得资格证书,需办理登记或注册的人员,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农委的登记注册机构统一申报。经登记注册后,方可以兽医或注册兽医师的名义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兽医的登记有效期或注册兽医师的注册有效期均为2年。有效期满前30日,持证者应到登记注册机构办理再次登记或注册手续。登记或内容变更,应及时到登记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或注册的人员,男年龄应在65岁(不含65岁)以下,女年龄应在60岁(不含60岁)以下,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兽医资格或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或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或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注销登记或注册后不满2年的;
  (四)在相关业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市人事局、市农委规定不与登记或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登记注册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登记或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委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注销登记或注册:
  (一)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专业工作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五)弄虚作假取得登记或注册的。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决定注销登记或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注销的人员。如有异议,被注销的人员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委提出申诉。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登记或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动物防疫、检疫、动物诊疗等活动,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二)从事兽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行为提出劝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和质量控制要求的活动,有权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条 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在专业技术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三)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处方签,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存。禁止隐匿、伪造、转让、销毁与兽医专业技术工作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禁止出具与自己执业类别不相符合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兽医在从事兽医活动中,如发现患有或疑似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和当地新发现的疫病动物时,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应当使用经批准生产的兽药,并按有关规定合理用药。
  第二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必须服从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调遣。所在单位不得妨碍、拒绝。
  第二十五条 兽医应当在注册兽医师的指导下,按执业类别执业。在乡镇动物诊疗机构中工作的兽医,可以根据诊治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取得《上海市兽医从业资格证书》和《上海市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3年内未办理登记或注册手续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兽医资格的人员,单位可以根据规定聘任相应的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取得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对长期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已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一次性认定考试的办法,取得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农委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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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9-27 12:57:23 | 只看该作者
:Smilies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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