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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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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6-14 01:25: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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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铜政办〔2000〕61号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局《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的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铜官山区;狮子山区双狮村、铜光村、铜霞村、先锋村、新庙新村、新庙东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开发的工业区;郊区七坝路周围500米以内。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养犬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等工作。市畜牧、工商、建设、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积极协作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除特定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因警卫、科研需要经批准养的特种犬和居民经批准养的观赏犬外,一律不准养犬。
犬类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单位养特种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1、犬类须有固定的圈(拴)养区域;
2、须有专人负责;
3、须向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户居状况良好;
4、须向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犬养准养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在限制养犬区域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养犬申请作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携犬到市畜牧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凭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养准养证》和犬牌。
《犬养准养证》每年年审一次,年审费用由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已在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养犬手续。逾期未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暂住的,应当在15日内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注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第十二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饲养。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定期到指定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2、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3、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馆、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4、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5、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6、管养人负责清除犬在户外的排泄物。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管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市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诊治和免疫,并承担伤者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市畜牧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管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捕杀:
1、未领《犬类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的;
2、未按规定时间年审,经通知逾期不办的;
3、外来有证犬在我市超过15天未办理我市《养犬许可证》;
4、限制养犬区外无证犬进入限制养犬区的;
5、扰邻经教育不改,逾期未处理的;
6、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免疫注射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纵犬伤人的;
2、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的; 3、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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