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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限制养犬的规定 石家庄市 秦皇岛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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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9 15:39:0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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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限制养犬的规定
(一)城市(含县城关镇)、郊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和机场周围禁止养犬。确因警卫、科研、试验需要养犬的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批。

  (二)经过批准的饲养犬须在开始饲养之日内到指定的畜牧兽医站进行登记、检疫、注射狂犬疫苗,领取免疫牌证。除牧犬外,都必须圈养或栓养。

  (三)凡不符合规定的饲养犬和病犬,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捕杀。

  (四)饲养犬咬伤人畜,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由饲养单位和犬主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甚至人员死亡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只饲养、养殖、销售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内各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各县(市)、矿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为限制养犬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实行养犬备案制度。  

  医院、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幼儿园内为禁养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犬只管理的主管部门,畜牧、工商、城市管理、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犬只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限制养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下列品种:  

  (一) 烈性犬及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品种;  

  (二) 大型犬。  

  禁止饲养犬只的具体品种名称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限制养犬重点管理区单位和居民养犬,应当在购买或者获得犬只之前持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和饲养犬只申请书到县(市)、区公安部门办理犬只饲养预先核准证明。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核准决定。  

  第八条  限制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取得犬只饲养预先核准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买或获得犬只十日内,持犬只饲养预先核准证明、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到县(市)、区公安部门办理犬只准予饲养证。  

  本条例施行之前限制养犬重点管理区单位和居民已养的未办理准予饲养证的犬只符合饲养条件的,可按照前款规定直接申请办理犬只准予饲养证。  

  第九条  一般管理区内居民饲养犬只,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条  从外埠携犬只到本市居住的,在限制养犬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办理犬只准予饲养证;在一般管理区饲养的,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一条  犬只准予饲养证每年应当年检一次,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公安部门应当在每年五月份之前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限制养犬重点管理区居民养犬应当缴纳犬只登记注册费和年检费,市物价部门应按照犬种分类标准制定差异性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养犬缴纳的登记注册费和年检费全部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作为养犬管理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丢失犬只准予饲养证的,应当于丢失之日起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犬类准予饲养证登记事项变更或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7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准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犬只必须圈养:  

  (一)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需要隔离的病犬;  

  (四)种犬及待售犬;  

  (五)途经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第十五条  限制养犬重点管理区居民携带饲养的犬只出户,应当携带犬只准予饲养证,佩带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第十六条  限制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居民携带饲养的犬只出户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随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十七条  除执行职务外,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但须经司机准许);  
                           秦皇岛市养犬管理规定

秦皇岛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文明城市建设,进一步规范养犬秩序,引导群众规范、合法、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城管、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构,协调各部门齐抓共管。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饲养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对犬类诊疗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对兽医师资格进行考核认定,培训后持证上岗。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日常监管。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六)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物业公司,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监督管理,有权检查“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划定遛犬活动场所,养犬违规行为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经常性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开发区、抚宁县南戴河、昌黎县黄金海岸以及各县城关镇为重点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参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一般管理范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严格实行养犬登记批准以及年审制度。登记机关为县、区公安局(分局),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未经登记批准,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养犬。

第七条 公民个人、单位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院)只准养一只犬。

重点管理区内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小型观赏犬的体高不得超过35cm。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村民)委员会意见,同意后报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个人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持有犬类免疫证明;

(五)保证遵守有关养犬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兽医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犬类疫病的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一般管理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营业执照。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销售、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宾馆、公园、公共绿地、学校、托幼园所、医院、展览馆、疗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如果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电梯时,必须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一般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重点管理区允许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出
户。允许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21时至次日6时间;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每半年为犬注射一次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注射狂犬病疫苗的饲养犬一律视为野犬,公安机关有权捕杀,并由饲养单位或犬主负担捕杀费用。

第十四条 饲养犬咬伤人畜,养犬人要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应当在畜牧部门的监督下,依法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展览,或者开办商店、医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规定养犬的,对养犬人予以警告并记录在养犬登记证上;对经二次警告后仍不改正的,收回养犬登记证并对犬只依照野犬进行捕杀,以后五年内不允许再养犬。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他因养犬而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群众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要立即安排人员进行处置,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重要线索者,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养犬有关收费问题,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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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9 21:23:40 | 只看该作者
楼主辛苦了,学习了
顶一下
俺也坐会沙发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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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08-8-4 22:52:32 | 只看该作者
规定好真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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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08-8-5 14:28:29 | 只看该作者
真郁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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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09-4-3 10:45:33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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