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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台北市畜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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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首席村妇
时间:
2009-2-24 04:34
标题:
台北市畜犬管理办法
台北市畜犬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台北市政府令
第一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加强畜犬管理,预防狂犬病发生,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畜犬管理之权责,划分如左:
1、畜犬登记、生体检查、狂犬病预防注射等事项,由台北市家畜卫生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所)办理之。
2、弃犬处理由检验所办理或由市政府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委托依法登记之民间团体办理之。
3、畜犬污染之取缔、清理事项,由市政府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办理之。
4、弃犬捕捉由环保局办理或由环保局委托依法登记之民间团体办理之。
5、畜犬伤人、或妨害安宁、安全、被虐待、宰杀、贩卖屠体之取缔事项,由市政府警察局办理之。
6、畜犬发生狂犬病时,由检验所知会市政府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办理之。
第三条 为预防狂犬病之发生,检验所应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规定,施行畜犬生体检查、狂犬病预防注射,必要时,得实施畜犬抽查检疫工作。
第四条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左列规定,携带畜犬至检验所或其指定处所办理畜犬登记或狂犬病预防注射,并由市政府核发登记证明书或识别牌:
1、畜犬出生满三个月者,应办理登记,并植入芯片,核发登记证明书。载明畜犬品种、性别、名称、预防注射记录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地址、电话等事项。
2、畜犬应定期实行狂犬病预防注射,并另核发识别牌。
3、国外输入之畜犬,凭动物检疫机关或其所属机构签发之检疫证明书申请核发 畜犬登记证明及狂犬病预防注射识别牌,并植入芯片。
前项畜犬登记证明书应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存执;预防注射识别牌应悬挂于畜火颈项。其有损坏或遗失者,应即申请换(补)发。
违反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之罚锾。
违反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者,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之罚锾。
畜犬贩卖者违反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者,除依前二项规定之处以罚锾外,并注销其营利事业登记证。
第五条 畜犬之狂犬病预防注射,得配合畜犬登记一并办理之,必要时,得洽请市政府立案之开业家畜医院或兽医教学医院协办。
第六条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于登记证明书所载狂犬病预防注射有效期满前十日内,携带畜犬再接受预防注射。
第七条 办理畜犬登记、生体检查及狂犬病预防注射等事项,得酌收费用,并解缴市库。
前项费用,由检验所层报市政府核定之。
第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应自实施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1、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变更者。
2、畜犬转让者。
3、畜犬死亡者。
违反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之罚锾。
第九条 疏纵户外之犬只应即予捕捉、留置并依法左列规定处理:
1、经检查有狂犬病征、严重影响人畜健康或环境卫生者,应即予人道处理。
2、已办理登记之畜犬,除违反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经取缔而未改善者外,应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于公告三日内凭有关证明文件领回,并依规定缴交罚款。
3、捕获之犬只,除第一款之情事者外,经通知或公告逾三日未来认领或无人认养者,经节育处理后送交动物收容所。
前项留置、节育处理费用由认养者负担。
第十条 市政府得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设立动物收容所,执行下列事项:
1、收容及处理检验所送交之动物。
2、为所收容之犬只协寻新饲主。
3、其他市政府所规定之事项。
动物收容所提供服务时,得收取相当之费用。
动物收容所之设施,管理办法及费用收取标准另定之。
第十一条 私人或民间团体自行设立之动物收容所,应向建设局登记,并准用前条之规定。前项之收容所,得向市政府申请协助取得必要之土地或补助。
第十二条 收容所之犬只,应建立身份资料及辨识方法;其有罹患疾病者,收容所应予必要之医疗。
第十三条 饲主不拟继续饲养之犬只,应送交检验所。检验所经必要之检查及医疗后,径送动物收容所收容。 前项医疗,检验所得向饲主收取相当之费用。
第十四条 携带畜犬外出者,应系以犬炼,必要时并应带口罩;未系犬炼者,视同弃犬补捉并处理之。 畜犬在外便溺未即清除者,依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处罚之。
第十五条 畜犬伤人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立即携带畜犬至检验所或市政府立案之开业家畜医院或兽医教学医院检查。其有罹患或疑患狂犬病者,应立即通知检验所,由该所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并副知卫生局,所需费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担。
第十六条 住宅区不得经营畜犬买卖、美容、旅社及设立畜犬训练场所。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为调查或取缔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事项时,应佩戴服务证会同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进入调查或取缔之土地、建筑物等场所。
第十八条 有左列各款事情之一者,得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社会秩序维护法、废弃物清理法、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处罚:
1、 疏纵畜犬于户外或闯入他人建筑物者。
2、疏纵畜犬在道路、公园或公共处所便溺,而不实时清除者。
3、饲养畜犬影响安宁或污染环境者。
4、 虐待或弃养弃犬者。
5、任意弃置畜犬尸体者。
6、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者。
第十九条 依本办法所处之罚锾,其拒绝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作者:
南风
时间:
2009-2-24 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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