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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新) [打印本页]

作者: georgezhang01    时间: 2007-9-30 00:48
标题: 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新)
    第一条为规范市民的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建成区内(自然村除外)从事与犬类饲养、销售、管理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
    第四条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依照职责和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所管理区域的居民养犬制定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民间社会团体和组织应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有关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
    第七条除科研、警卫等特殊需要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工作犬、实验用犬的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烈性犬。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目录由市兽医部门公布。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后十日内携犬到公安和兽医部门共同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犬进行检疫、免疫,领取免疫标识。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向公安部门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并缴纳管理服务费的,兽医、公安部门为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时,不再收取费用。
    第十条对因失明和肢体重残等原因养导盲犬和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暂扣的犬以及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经兽医部门检验患有狂犬病或其他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送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理;
    (二)对经兽医部门检验健康状况良好的暂扣的犬、伤人犬由饲养人领回,被没收的犬、无主犬或者无人认领的犬可以交由符合条件的他人领养,领养人应当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缴纳管理服务费。
    无害化处理场由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二条转让已办理登记手续犬只的,双方应当共同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地点免费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交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理。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应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在犬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将伤人犬送交兽医部门检验。
    对送交检验的犬,兽医部门应当进行检验并于三日之内出具检验报告。
    经检验伤人犬患有狂犬病或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兽医部门应当立即通报卫生部门并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犬进行牵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进入机关、商店、学校、宾馆、饭店、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幼儿园以及幼儿集中活动的场所;
    (三)不得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四)乘坐电梯的,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五)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五条犬类交易应当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公安、兽医部门应当在交易场所提供检疫免疫和登记服务。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上进行犬类交易。
    第十六条养犬人从外地带犬进入本市,必须具有犬原所在地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免疫检疫证明,并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没收其饲养的犬。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养犬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饲养的犬,责令限期补办养犬手续,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前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批评教育,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实施处罚:
    (一)发现养犬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没收所销售的犬,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养犬人未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的,由兽医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公安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在执法活动中没收、暂扣的犬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犬类留检所,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作者: 首席村妇    时间: 2007-10-10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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