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9-4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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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注释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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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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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随着养犬数量的增多,随之而来的犬伤人、犬扰民、破坏环境卫生等问题日益突出。为了将因养犬而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程度,希望通过地方性法规对养犬行为进行规范,以达到文明养犬,保护非养犬者的权利,营造和谐社会的目的。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参考外地立法,并结合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拟定。m)CNw9~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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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N"l*pC`%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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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U4X1Ch&O"N%QW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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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jKy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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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主要针对市民和一般单位养犬免疫、登记、行为规范、犬只留验,以及法律责任等活动进行规定,以达到规范养犬、加强管理和服务的目的。对于军、警用犬、科研、实验、医疗用犬等特种犬只的饲养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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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8F!{s@s;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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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经营活动备案、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犬只留验等工作。1Y}MD?%kPiP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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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7x*xN'{/n6DV"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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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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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道经营犬只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公共场所无证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外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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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A,vsH?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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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j[+\tb+SgaP Q&mv2^-^-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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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MvB)e-VY$_:VC_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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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8G:ZWsZ2W Gd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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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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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是关于主管部门和相关协同、配合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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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养犬行政管理体制问题,是本条例起草过程中重要内容之一。在确定养犬行政管理体制时,主要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建立系统、稳定、协调、有效的养犬行政管理体系,保障条例的贯彻落实;二是维持现有养犬管理体制,有利于养犬管理工作延续性与稳定性;三是参考外地行政立法经验。因此,经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本条例确定的管理体制是:一、各级政府,尤其是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齐抓共管,组织本辖区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二、公安机关为养犬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养犬登记、日常监管、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以及犬只的留验和处理等主要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三、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依职能各负其相关管理职责;四是街、镇等基层单位应该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宣传、信息沟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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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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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4H1z/H8e.w.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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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是对基层组织自治管理、养犬协会自律管理及其配合行政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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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工作仅靠政府行政部门执法还远远不够,基层群众组织和社会组织的配合是至关重要的,明确其在养犬活动中应承担的职责,有利于充分发挥其作用,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我国法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建立目的在于实现居民和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是养犬者等群体为了表达自身的愿望与要求,维护共同的社会利益而组成的行业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通过其充分发挥自律管理作用,构建起政府、协会和养犬人三者之间有机和谐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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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投诉以及了解处理结果。:f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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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是关于社会监督规范养犬的规定。]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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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养犬造成的纠纷大部分是邻里纠纷,赋予和加强养犬的公众监督,有利于加强养犬的日常监管,提高养犬人的觉悟和责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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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服务和举报、投诉途径,受理公众相关咨询、求助、举报和投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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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机关、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实行养犬管理信息资源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和服务。$GV8MR-CQb: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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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是关于养犬群众监督与信息共享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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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监督有利于保障非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规范、文明养犬。通过养犬管理信息平台的建立,将有关养犬登记、免疫等信息在网上公布,可以实现各管理单位之间的管理资源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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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建制镇辖区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N;[b!li)j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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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是养犬管理区域划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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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街管辖区域人口密集、城市化程度高,镇管辖区域多为农村地区,对这两类地区宜实行两种不同的养犬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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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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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犬只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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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是对禁养危险犬只的规定。*R"R-V8[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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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犬只一般包括烈性犬只、烈性犬混种犬只、大型犬只。危险犬虽然有很多优点,但由于其具有容易攻击人类的特性,容易对他人的人身造成伤害,不适合饲养。本条明确规定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法规对相关品种和体型的犬只实行禁养。如法国、香港、深圳等。将体型超大型犬列入危险犬,主要考虑征求意见过程中的有关意见,我市原《规定》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因危险犬的犬种和体型的确定较为复杂,为保障立法的灵活性,本条没有明确,而是授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后施行。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实践需要,依法调整相关品种与体型标准。D2n$Cnz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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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或者拥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鉴定以及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不属于危险犬只证明和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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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只狂犬病等疾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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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是对犬只强制免疫的规定。 d:jWy`)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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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农业部《狂犬病防止技术规范》5.1.1 犬的免疫 对所有犬实行强制性免疫。对幼犬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要求及时进行初免,以后所有的犬每年用弱毒疫苗加强免疫一次。采用其他疫苗免疫的,按疫苗说明书进行。5.1.3 所有的免疫犬和其他免疫动物要按规定佩带免疫标识,并发放统一的免疫证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要建立免疫档案。!X^0AOH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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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畜牧兽医部门的意见,并考虑到立法的技术要求,本条第二款授权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另行研究制定犬只免疫制度,而不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过于细化性的规定。3a PF0?q{5uR O5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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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行政街辖区内,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或者拥有之日起二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建制镇辖区内,养犬人可以申请养犬登记。/@7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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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条是养犬登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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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管理以规范养犬行为为目的,以养犬人为主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养犬登记,是建立养犬人与犬只饲养关系,明确管理相对人的前提;外地养犬管理也是以登记许可为基本的管理制度和手段。.},~k[-~0q9Q?#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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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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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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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为看护场所、财物或者为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1F4}-K+n%A4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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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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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专职的犬只管养人员;x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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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